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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死家犬,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全责,但法院认为家犬主人未栓狗链才是引起事故的主因!
作者:    访问次数:10    时间:2022/03/25

? 案例索引:王高炉与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赣11民终736

? 裁判要旨:本起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郏利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宠物饲养人对饲养宠物有管理义务,王高炉未拴狗链携家犬外出,放任家犬在户外公路上逗留,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高炉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炉,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利登,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744325B。

负责人:宋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羽,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高炉因与被上诉人郏利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且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且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高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相关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包括医疗费480元、冰冻损失1,872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郏利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系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郏利登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缺少印章,缺乏真实性;2、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冰冻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高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赔偿王高炉医疗费480元、误工费2,040元、财物价值损失50,000元、冰冻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1,52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王高炉的财物(狗)损失为31,000元,王高炉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赔偿王高炉医疗费480元、误工费2,040元、财物价值损失31,000元、冰冻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郏利登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从双明街道往四股桥乡潭头村地方,当车辆行驶至202省道玉山县双明镇桥村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在公路上撞到王高炉所饲养的马里努阿犬,事故发生后,郏利登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王高炉所饲养的马里努阿犬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郏利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高炉饲养的马里努阿犬不负责任。另经查明,郏利登所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利登于2019年9月26日向王高炉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嗣后,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向郏利登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7,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5,000元),因王高炉认为赔偿过低,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因王高炉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医疗机构印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高炉之狗受伤后花费了医疗480元的事实,由王高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高炉诉称马里努阿犬花费医疗费48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王高炉要求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支付的误工费、冰冻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三、马里努阿犬价值等的问题: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对王高炉所养的马里努阿犬价值31,000元有异议,鉴定费4,000元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高炉所养的马里努阿犬价值31,000元有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郏利登、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王高炉所养的马里努阿犬价值3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王高炉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4,0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综上所述,王高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王高炉作为马里努阿犬的所有人、管理人,在遛犬时未拴狗链,对犬只未予以束缚,放任犬只在户外公路上逗留,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王高炉对犬只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郏利登作为车辆驾驶人驾车时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郏利登作为赣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对王高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000元×30%=10,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作为赣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郏利登给王高炉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利登已向王高炉赔付了人民币8,000元,余款2,500元由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高炉。郏利登辩称就马里努阿犬的损失已与王高炉达成8,000元的赔偿协议,因王高炉方予以否认,且郏利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郏利登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郏利登已赔付给原告王高炉的经济损失8,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王高炉经济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高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高炉负担869元,被告郏利登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王高炉的相关损失即其爱犬的医疗费、误工费、冰冻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是否适当?一审判决王高炉因未对爱犬尽到管理义务从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对王高炉的相关损失即其爱犬的医疗费、误工费、冰冻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是否适当?因王高炉未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冰冻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妥

关于一审判决王高炉因未对爱犬尽到管理义务从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宠物饲养人对饲养宠物有管理义务,本案中王高炉因未拴狗链携狗外出,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高炉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高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王高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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