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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纠纷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票据代理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 票据代理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某项票据行为后,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该票据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2)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在具体实施票据代理时,必须了解如下几点:
     
第一,要求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第二,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法人或其它单位指其名称),否则被代理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第三,必须在票据上表明代理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否则他就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第四,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对于票据代理,《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有权代理的要件
      
(一) 形式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须由本人亲自记载的话,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因为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则代理人的设置也就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只要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都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就此意义上说,票据法上实行的是“严格显名主义”。票据代理虽是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
      
2、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 又如依商业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无须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其职衔,即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3、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二) 实质要件
      
除上述形式要件外,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依上述要件成立的票据行为代理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发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或强制力,即代理行为的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即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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