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票据律师网 > 品牌服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时效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而且,由于票据行为都是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因此,持票人很容易因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样,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因为失权而造成损失,而相应的债务人则因此无偿地取得与持票人相对应的对价(利益),这就导致了利益上的不公平。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而设立的。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实务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而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未付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二)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以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为行使对象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汇票、本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以及汇票中的承兑人。因为,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时,多数是付出对价的,而且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也多从被背书人处取得对价,因此,对背书人无利益返还可言。而对于票据保证人,虽然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可以成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对象,但因无利益所受,因此也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对象。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行使的一种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针对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一种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票据曾经是有效存在的,只是因为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了该票据权利,因此而造成了持票人的利益损害。    
       (四)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签发票据或承兑而实际上受到利益。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票据取得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3)支票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帐户之下。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因票据权利而享受利益,则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本票出票人签发票据目的是馈赠,本身并未收到对价等情况,承兑人或出票人不是返还义务人。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请求人应按所收到的利益向请求人返还其利益。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为了防止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再通过流通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权益,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主张返还票据,由此可以引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这种纠纷中,原告一方是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或者恢复票据权利人身份的目的。处理的结果也不会直接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结果,而是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原告,由于行使的是票据 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且其是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亦无须提示诉争的票据文本。但是,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1、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如果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占有者,则自然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返还票据。
      
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丧失的,如果原告并非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不过,提起返还诉讼的原告并不是一定是票据的(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其他情况下,如票据的付款人已经为付款后丧失票据的占有时,亦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
      
3、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其对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举证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诉讼过程中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裁判能够得到执行,防止被告恶意转让票据权利,从而对原告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在通常的非票据权利诉讼中,在原告提供合法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同意原告对诉争票据的保全申请。
       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有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因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使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某些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票据上的有关当事人直接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赋予是免去了持票人依据民法上的一般规定寻求应得利益的繁杂手续,符合有效率地实现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下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之中,权利人为持票人,即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此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义务人则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不应当包括背书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背书人而言,其并无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背书人受让票据一般是支付对价的;票据保证人也没有因此受有额外利益,所以也不能成为义务人。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还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要包括:
       
1、 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但是该权利因票据而产生,只不过因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而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地存在过,否则不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2、 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有关手续的欠缺则主要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而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更多
  • 版权所有©武汉票据律师网(赵化律师)鄂ICP备13006287号 联系我们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新长江广场c座2904室
    友情链接: 支票律师 本票律师 承兑律师 商业承兑汇票律师 票据犯罪律师 专业票据律师 票据律师事务所 票据法律师 银行承兑汇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