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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的诉讼。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对于下列违反《票据法》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1)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 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 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
       (5)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6)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7) 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通知”即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8) 签发空头支票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的规定。
       支票是一种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而且,支票的出票人是通过支票合同的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的,因此,这就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否则,支票的出票人若在其于付款人处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收款人签发支票,那么,该收款人就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这势必给收款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当然,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这并不影响该支票本身的效力,持票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支票的出票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即使持票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持票人也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9) 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有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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