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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纠纷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从其含义可知,票据保证兼具保证行为和票据行为的特征,作为一种保证行为,其具有从属性的特性;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其又具有独立性的特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集中于一种行为之中,使其成为一种颇具特色的制度,这势必对该行为的性质的准确把握带来较大难度。而对这两种属性的关系如何定位也必然会对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票据保证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作为一种保证行为,我们探讨更多的是其从属性的一面,这是由保证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票据行为,我们则想从票据行为的特性入手,来探讨一下票据保证的另一面-独立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学者多称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一张票据上可能出现数个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根据中国《票据法》的规定,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其中仅出票行为不以其他票据行为为前提,而其他三种票据行为在性质上大多以他种票据行为为前提。例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均以出票行为为前提,所以出票行为又称为基本票据行为,而后三种票据行为又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除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外,相互间也常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例如背书以前背书为前提;保证以主债务人(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为前提。然而,附属票据行为中也有不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的,例如背书并不以承兑行为为前提,承兑也不以背书行为为前提。在上述票据行为中,如果有一个无效,是否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不无疑问。如果依民法上的原则,只要法律行为具有前后关系,作为前提的法律行为如果无效,其后的法律行为也应无效。据此而解,上述票据当事人均不须负票据上责任。结果,票据受让人于受让票据时,势必调查所有前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如此一来,票据的流通功能便无法达到。因而,为了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特赋予票据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独立性,从而确立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所谓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乃同一票据上之多数票据行为,其效力各自独立,一行为之无效,不影响他行为之效力是也”。此原则在中国票据法中,具体体现在以上四个方面:
       一是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二是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上责任;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时,就逾越的部分,也应由签章人自负责任;
       三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变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四是票据保证的独立性,独立性既然是票据行为的原则,理应贯彻到票据保证中,中国《票据法》第49条正是这一原则在票据保证中的体现。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规定表明:
       (1)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即所谓方式欠缺)而无效,保证人对该汇票的持票人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这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之一;
       (2)保证人仅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负保证责任,如果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这一含义应是《票据法》第12条的必然反映,似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无关;
       (3)从对该规定但书的反对解释来看,应是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不存在汇票记载事项上欠缺,保证人对即使是因其他原因而无效的被保证人的债务也须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如因实质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这就是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人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张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首先,票据保证人能否对被保证人物的抗辩权援用的问题。物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两种: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在任何票据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均得行使的物的抗辩中,如以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对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抗辩,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当然亦得主张,这不属于对被保证人物的抗辩权的援用。而是票据保证人自身抗辩权的行使。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物的抗辩权中,对于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票据保证人是否可进行援用,也就是说保证债务因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得以延长、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能否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则因票据保证的定性不同而有不同观点。如果从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来看,就应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以免票据关系人为的复杂化;如果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来看,就应否定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抗辩权的援用。从而,即使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票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仍然存续,票据权利人仍得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
       其次,票据保证人能否对被保证人人的抗辩权援用的问题。人的抗辩同样根据行使抗辩权人的不同分为两种: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在任何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可得行使的人的抗辩中,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当然亦得主张,这不属于对被保证人的抗辩权的援用,而是票据保证人自身抗辩权的行使。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人的抗辩权中,保证人是否得以援用,也因对票据保证的定性不同而存有不同观点,“一种是所谓独立性说,一种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认为,票据保证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票据行为,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人抗辩权的援用,当然应该予以否定;而从属性说认为,票据保证也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效力应从属于被保证债务,因而,票据保证人完全可以援用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
       从中国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来看,应该说虽有从属性的一面,但更着重突出了其独立性的特征,可认为“票据保证,发生上有从属性,效力上却有独立性。”如上所述,《票据法》第49条、第50条虽有票据保证从属性的规定,但也仅限于“形式上的附属性”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一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虽是中国票据保证的必然解释,但在《票据法》中不作明文规定,其立法目的也正在于淡化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而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及有关规定来看,票据保证的独立性特征是比较突出的。其理由:一是票据的使用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而要使这一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票据法所设定的各项制度都必须以“助长票据流通”为出发点,票据保证当然也不能例外;二是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之一,适用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应是其当然选择;三是从有关票据保证的具体规定也显现出其独立性的特征,除上述已论及的第49条外,其他如保证为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保证不得附加条件的规定、先诉抗辩权不得援用的规定、保证人享有追索权的规定等,无不体现出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特征。
       通过对票据保证两种属性关系的定位,可对票据保证人能否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如对于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消灭的抗辩,票据保证人是否可进行援用的问题,应认为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各有自己的时效规定,基于票据保证独立性的原则,对此问题应作否定解释。但为避免票据法律关系人为的复杂化,可作出允许援用的例外解释。但这种解释并非票据行为从属性的体现形式,而是票据保证独立性的一种例外。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人的抗辩权中,保证人是否得以援用的问题上,原则上不得援用,但也不能绝对化,否则会带来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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