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我们就来到了如何认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重要之点,当然这也可能是众多认识分歧的拐点。
笔者曾经在《法哲学沉思录》中指出:“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则乃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的结合。”[53]法律指示行为人应如何行为的规则,称为“行为规则”;法律指示裁判者(法官)在行为人实际怎样行为时应如何归结其法律后果的规则,称为“裁判规则”。[54]
如此看来,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在逻辑上应当包含4个要素,即“行为条件”(即传统“三要素说”中的“假定”)、“行为命令”(“三要素说”中的“处理”,“两要素说”中的“行为模式”)、“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55]
具体而言,“行为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要求条件,包括行为人的资格构成和行为的情景条件等。[56]这里没有袭用传统的“假定”一词,主要出于两个考虑:一是“假定”在教科书中基本上是指“规则适用条件”,其指代不明;二是在语句中,“行为构成要件”也可能以“假定”的句式(if-then)表达,不同的“假定”之间很容易混淆。“行为命令”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条件”作为限定前提而提出的行为要求,有“应为”(在一定的行为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这样行为”)、“勿为”(在一定的行为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准这样行为”)和“可为”(在一定的行为条件下,人们“可以这样行为”)三类,这三类命令(要求)有时也被视为对行为人之“权利”(可为)和“义务”(应为和勿为)的规则规定。[57]在(道义)逻辑语句中,它们也往往被描述为“许可”(Permission/可为)、“命令”(Obligation/应为)和“禁止”(Forbiddenness/勿为)等句式。[58]本文采用“行为命令”,而放弃使用“三要素说”中的“处理”和“两要素说”中的“行为模式”概念,乃因为“处理”一词在汉语中语义模糊,而“行为模式”更像是一个社会学上描述行为事实特征(形态)的用语,它们均不能很恰当地表达“行为命令”的规范性意义。[59]“行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作为“事实存在的”(faktisch gegeben)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者某种事件(事态/state of affairs)的范型(案型,或者“事实范型”),[60]比如民法中规定的“故意侵害他人”“不可抗力”,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等等。“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存在符合“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应承担的规范结果部分,包括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合法后果,比如对人们行为的确认、保护、许可或奖励)和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违法后果,比如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承担恢复原状、补偿等责任)。[61]
应当看到,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均忽略了“行为构成要件”这个要素,以至于这些学说均没有能够做到在法律规则各个构成部分(要素)之间建立有效的“逻辑联结”。比如,上文提及的“三要素”中的“如果……则……否则”这一逻辑联结公式直接跳过“行为构成要件”,其结果又不得不用“如果……则”逻辑式(“逻辑性规范”)来联结“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进而分出两个类型的“命令性规范”,即“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调整性规范的逻辑式(“如果……则”)联结的是“假定”和“处理”;保护性规范的逻辑式(“如果……则”)联结的是“假定”和“制裁”。[62]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问题:如果说调整性规范的两个要素之逻辑联结尚且成立的话,那么保护性规范的两个要素之逻辑联结简直就是混乱不堪了。原因在于:“如果……则”之逻辑式不可能直接联结“假定”和“制裁”。上文已经阐明:按照凯尔森的理解,“制裁”所联结的“要素”只能是“不法行为”。故此,如果说“保护性规范”这个提法尚有价值的话,那么按照其内在逻辑,所联结的要素就应当是“不法行为”和“制裁”。而这里的“不法行为”其实不过是经过“行为构成要件”之规范评价—判断—描述而形成的一个特殊的行为类别而已。
由此可以看出:正是“行为构成要件”要素才是我们认识“行为命令”(“处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之间逻辑关系的关键所在。
“行为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则站在裁判者角度来规范评价、判断与描述人们的事实行为(实际行为)而设定的一个规范“案型”:人们的事实行为不是“行为构成要件”本身(在规范评价、判断与描述上,人之行为的纯粹事实特征如行为规律、习性等等只有在其也属“行为构成要件”[案型]中设定的“行为之规范特征”时才是重要的,这里,“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之规范特征”不同于实际行为的纯粹事实特征),但因为它有可能受到法律之评价、判断与描述,比如,某个人的事实行为被法律视为应与某种“法律后果”相联结的行为(按照凯尔森的说法,在逻辑上,人的行为作为法律后果的“条件”,与后果之间具有“归属关系”[63]),那么其同时也就是被评判为“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64]这样,“行为构成要件”就作为评价、判断、描述人们的实际行为(已行行为)的规范依据(案型),它们(“事实行为”与“行为构成要件”)之间就存在着(逻辑上的)涵摄(subsumption)关系。比如,“某甲杀害某乙”符合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案型”(行为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说:裁判者(法官)可以通过“故意杀人”这个案型的诸要件(比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来一一评价、判断、描述“某甲杀害某乙”行为之诸特征,从而将它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这里,“某甲杀害某乙”是事实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是“行为构成要件”。事实行为是一个纯粹描述性表述,行为构成要件则是一个对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判断和描述的标准“模型”(范型),它以规范评价与判断的方式来描述人类行为的规范特征。在此意义上,一个实际的人类行为(事实行为),因为受到法律的规定,并且通过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构成要件之评价—判断—描述过程,就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行为”。[65]所以,人类的行为成为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受到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构成要件”的评价、判断与描述。这就是“行为构成要件”的规范意义。[66]
从裁判规则规定的角度看,“行为构成要件”本身谈不上是“不法的”,或者“合法的”,它只是与法律后果具有规范上的“归属”关系的条件。[67]但由于受“行为构成要件”评价、判断与描述的事实行为所联结的“法律后果”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例如,制裁与奖励作为法律后果的性质有分别:前者是否定式的后果/违法后果,后者是肯定式的后果/合法后果),这反过来证明“行为构成要件”中含有评价、判断行为的肯定性(合法)标准和否定性(违法)标准,比如:把“故意杀人”归为应受制裁的“不法行为”,[68]即意味着:该行为在刑法上是应受禁止的;或者,把“无偿赠与”归为“合法行为”,意味着:该行为在法律(民法)上是应予允许的(“可以这样行为”)。由此,我们根据“行为构成要件”就可以逆向推导出行为规则中的“行为条件”和“行为命令”。“故意杀人”之“不法”乃在于其不符合刑法规范本身含有的“禁止故意杀人”之行为命令(其实,即使实在的刑法条文里面没有明确规定行为命令的条款,这样的行为命令仍然是内嵌在刑法[裁判]规范之中的,它们构成了“行为构成要件”评价行为的先在前提或解释性预设);相应地,“无偿赠与”之“合法”,在于其符合“自然人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从“行为构成要件”逆推“行为命令”,其中的逻辑关系是很清楚的,[69]在道理上也是讲得通的:凡在裁判规则之“行为构成要件”中应受否定评价、判断并联结否定式后果的行为,必定是违反(或不符合)行为规则之行为命令的行为(这个时候的已行行为具有被禁止性,不被认可,或者无效);[70]反之,凡在裁判规则之“行为构成要件”中应受肯定评价、判断并联结肯定式后果的行为,必定是符合(或不违反)行为规则之行为命令的行为(此时的已行行为是被允许的,被认可的)。
这样,我们就在“行为条件”“行为命令”“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4个要素之间建立起一个两规则(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结构方式,它们均采取“若(如果)……则(那么)……”结构之假言条件句,即主句和从句构成的复合句式,其所表达的是一种由两个支命题构成的复合命题,具有假言条件性,[71]“若(如果)……”表达的是假言规范命题的“前件”(行为条件或行为构成要件[72]),“则(那么)……”表达的是假言规范命题的“后件”(行为命令或者法律后果)。在这种表达式中,假言规范命题的“前件”与“后件”所表述的支命题之间有规范逻辑上(限定或者归属)的关系:“若A,则应当B”(其中,“A”表示“前件”,“B”表示“后件”)。其“肯定前件”的有效式为:“有A,所以应当有B”;其“否定后件”的有效式为:“没有B,所以不应当有A”。在此意义上,它们的有效推理式属于“道义/规范肯定前件式”(the deontic/norm modus ponens),其构成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研究的主题。
不过,应当看到:在逻辑上,假言规范命题不是经典逻辑上的假言命题,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处理不了只有经典逻辑才能处理的假言命题之真值(真假)性问题。故此,假言规范命题的“前件”与“后件”之间不能视为(经典逻辑)假言命题意义上的“蕴含”(implication/entailment)关系。这个问题涉及“何为逻辑”“命题可否不具有真值(真假)性”等等逻辑上重大难题(比如,有关道义逻辑上的“约根森困境”)的辨析,对此,一两句话很难把其中的问题讲清楚,这里亦不拟进一步展开详述。[73]但无论如何,假言规范命题的“前件”与“后件”之间的关系问题理应得到逻辑(特别是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上的探讨和描述。据此,我们尝试着用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的描述方式来刻画法律规则诸要素的联结方式。
具体而言,行为规则联结“行为条件”“行为命令”两要素,其采取的表达式为:“若……,则行为人应当(或不得或可以)如何行为。”其所规定的是:行为人在一定的情境条件下“应当”做出一定的行为,“不得”(禁止)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比如,我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里,行为规则的假言条件句,也是主句和从句构成的复合句式:从句的支命题“若(如果)……”表达的是“行为条件”,主句的支命题“应当(或不得或可以)如何行为”表达的是“行为命令”。在这两个支命题之间存在着一种(行为条件与行为命令之间的)规范上的“限定”关系(行为条件“限定”行为命令,即:有什么样的行为条件,则应当有什么样的行为命令[“应为”“勿为”或“可为”]。但这种规范上的“限定”关系不是规范上的“归属”关系,因为行为命令不是“法律后果”,“行为条件”是应然的“行为命令”的限定条件,而不是“法律后果”的归属条件)。如果这里以“H”表示“行为条件”,“→”符号表示“限定关系”的“关系词”,以“OT”表示“行为命令”(其中,“O”表示“应当”,“T”表示“行为”),那么,就可以得出行为规则两要素结构的简单逻辑表达式,即:
H→OT
如果我们意图继续用较为完整的逻辑语言来刻画之,则可以采取下列表达式,此即行为规则的“一般图式”:
?(x)(H(x)→OT(x))
这个逻辑表达式的意思是说:任何人(?(x)),当其在一定的情境和条件中(H(x)),“应当”“不得”或“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OT(x))。比如,前述《民法典》第1151条的规定,代入上面那个逻辑表达式,就可以改写成两个句子:
I: 任何(?)(存有遗产的人)若“存有遗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T(OT)(存有遗产的人)
II: 任何(?)(组织/个人)对“存有遗产”(组织/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O ┒T)(组织/个人)
我们采取冯·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 1916—2003)创建的道义逻辑系统,将“许可”(Permission)、“命令”(Obligation)和“禁止”(Forbiddenness)等逻辑算子统一用“O—表达式”(O—语句/命令—语句)[74]表达:“应为”(“应当/必须这样行为”)刻画为“OT”(读为:应当做行为T);“勿为”(“禁止或不准这样行为”)则为“OT”的否定,记为“O ┒T”(读为:应当不做行为T,或者:应当禁止做行为T);“可为”(“可以这样行为”)则为“O ┒T”的否定,记为“O ┒┒T”(读为:应当不禁止做行为T,或者可以做行为T)。据此,我们就可以把行为规则中的三种行为命令—“——应为”命令、“勿为”命令和“可为”命令连同它们各自的“行为条件”(“H0”表示“应为”命令的行为条件,“Hf”表示“勿为”命令的行为条件,“Hp”表示“可为”命令的行为条件)分别表述为:
I.“应为”命令:?(x)(Ho(x)→OT(x))
II.“勿为”命令:?(x)(Hf(x)→O┒T(x))
III.“可为”命令:?(x)(Hp(x)→O┒┒T(x))[75]
我们接着来讨论裁判规则的性质以及相关要素的逻辑联结方式。应当看到,裁判规则不是行为规则,它不直接调整行为人的行为,不规定行为人“应当”、“不得”或“可以”如何行为,因而也不直接干预或型塑人们之间的社会生活。但它可以通过自身规则的构成性质来确认、保护已然存在的社会生活或者恢复、修补已被违法者所破坏了的社会生活。通过这种方式,它也可以鉴别行为规则的性质,判断什么样的行为规则是法律规范(规则),什么样的行为规则不是法律规范(规则)。故此,在笔者看来,裁判规则是法律规则中更为重要的部分。[76]法律不能单单被看作是行为规则体系,它必然包含裁判规则。行为规则并不能单独说明法律的独特性质。仅有行为规则,若无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规则);而有裁判规则,即使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也可以根据逻辑来推导出行为规则,从而展现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行为规则本身不能将不同的社会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教规范和习俗规范等)区别开来。而只有裁判规则,才能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加以区分。尽管其他社会规范可以规定与法律规则相同的行为规则,然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均不得规定只有法律才能加以规定的裁判规则。离开裁判规则,一切法律都是不完整的,甚至会失去了其应有的本性。[77]
如上所述,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直接指示的主体有所不同。行为规则直接指示行为人应如何行为,裁判规则直接指示国家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就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如何裁判。国家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是裁判规则的适用者,它们负有义务实施裁判规则。[78]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适用法律的主要方式就是“司法三段论”(Justizsyllogis-:mus),即:把裁判规则的规定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把特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其“小前提”进行逻辑推理,推导出(案件判决的)结论。[79]
这里,我们同样尝试着用规范逻辑或道义逻辑的描述方式来刻画作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裁判规则中诸要素的联结方式。在逻辑上,裁判规则是典型的具有假言规范命题“前件”与“后件”之间规范上“归属”关系的规则(如上所述,行为规则是具有假言规范命题“前件”与“后件”之间在规范上的“限定”[约束]关系的规则)。它联结“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要素,所规定的是:行为人在做出一定的(事实)行为时,应得到“确认”“保护”“许可”“奖励”或者“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要求承担恢复原状、补偿等责任”的后果。其采取的表达式为:“以……行为的,则……”。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在这些法条中,假言条件句的从句“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所表达的是“行为构成要件”,主句“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表达的是“法律后果”。在这两个句子表述的支命题之间存在着一种(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规范上的“归属”关系。如果这里以“T”表示“行为构成要件”,“→”符号表示“归属关系”的“关系词”,以“OR”表示“法律后果”(其中,“O”表示“应当”,“R”表示“后果”),那么,就可以得出裁判规则两要素结构的简单逻辑表达式,即:
T→OR[80]
我们继续用更为精确的逻辑语言来刻画,则可以得出裁判规则的“一般图式”:
?(x)(T(x)→OR(x)[81]
这个逻辑表达式是指:任何人(?(x)),当其实施一定的行为(T(x)),应当获得法律后果(OR(x))。比如,前述《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代入上面那个逻辑表达式,就可以写成
任何(?)(行为人)若“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行为人)→O不发生物权效力(R)(行为人)
在法律条文中,裁判规则中“行为构成要件”这个要素有时表述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其中可能有不同行为主体的“行为构成要件”,它们联结行为规则中不同主体的行为命令(比如《民法典》第1151条有关“存有遗产的人”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命令)。这个要素甚至还可能包含纯粹作为“免责”条件的“事件”(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对于不同行为主体的“行为构成要件”以及有关“事件”的规定,需要一一分解来进行逻辑分析,找到其中的逻辑联结方式。
当然,在法律中也不乏“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所规定的为同一行为主体(同一行为人)的条文,比如,《民法典》第1151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条文中,“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是有关遗产管理人之“行为规则”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有关遗产管理人之“裁判规则”的规定。该条文实际上表述了一个有关“同一行为主体”(同一行为人)之行为要求和法律后果的比较完整的法律规则,确切地说,该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结构是:其行为规则结构为“行为条件”(“管理遗产”)→“应为”命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其裁判规则的结构为“行为构成要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否定式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裁判规则”与“行为规则”是相互关联的:行为规则是裁判规则的证成规则,裁判规则是行为规则的识别规则。[82]在逻辑上,这两个规则之间是可以相互推导的,即:从行为规则可以推导出裁判规则,从裁判规则也可以推导出行为规则。
如果我们用逻辑符号“├”把同一行为主体(同一行为人)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进行统一的逻辑刻画,那么就可以把其中的4个要素连接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的“一般图式”:
?(x){(H(x)→OT(x))├(T(x)→OR(x))}
如上所述,在这里,T所描述的是与OT之间相关联的(事实)行为:T是“符合”(不违反)OT的行为,即T=OT(读作:“做行为T”等于“应当做行为T”,包括“应当不做或禁止做行为T”和“可以做行为T”,故称Tc);T也可能是“不符合”(违反)OT的行为,这个时候,┒T=┒OT(读作:“做行为┒T”等于“做了不是应当做的行为T”,故称┒T)。符号“├”表示“裁判规则”与“行为规则”存在推导(推论)关系,意思是:“H(x)→OT(x)推导出T(x)→OR(x)”,或者,“T(x)→OR(x)由H(x)→OT(x)推导出”。
当然,如果这里的OT仅仅指“应为”命令和“勿为”命令,暂且不涉及“可为”命令(符合与不符合“可为”命令的T的情形比较复杂一些,可单独作为一个研究主题,限于篇幅,这里不拟对此做逻辑刻画),那么“符合”(不违反)OT的行为T又可分为:(1)“符合‘应为’命令的行为T”(表述为:“To=T?OT”,读作:“做了T,且等同于OT”)。比如,法律要求“赡养父母”(OT),行为人做出了赡养行为(T);(2)“符合‘勿为’命令的行为T”(表述为:“Tf=F?O┒T”,读作:“做了F,且等同于O┒ T”)。比如,法律规定“不得盗窃”(O┒T),行为人没有做出盗窃行为(F)。作为具有规范上“归属”关系的条件,T o和T f分别对应两类“肯定式法律后果”。
此外,我们也可将“不符合”(违反)OT的行为┒T(┒OT[83])称为“反义务行为”(Contrary-to-Duty Acts),[84]其又可根据“不符合”(违反)“应为”命令和“不符合”(违反)“勿为”命令,分为“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和“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此时若┒T是与“勿为”命令相反的积极行为(作为),那它就是“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表述为“┒To=┒O┒T”,其中,“┒To”读作“不符合或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T”,“┒O┒T”读作“不符合应当不做T”);若┒T是与“应为”命令相反的消极行为(不作为),那它就是“反作为义务的行为”(表述为“┒Tf=┒OT”,这里的“┒OT”读作“不符合应当做T”)。作为归属条件,┒To和┒Tf分别对应两类“否定式法律后果”。
这样,如果我们用“OR”表示“肯定式法律后果”,用“ORo”表示以To(“符合‘应为’的行为T”)作为归属条件的“肯定式法律后果”,用“ORf”表示以T f(“符合‘勿为’的行为T”)作为归属条件的“肯定式法律后果”,用“O┒R”表示“否定式法律后果”,用“O┒Ro”表示以┒To(“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作为归属条件的“否定式法律后果”,用“O┒Rf”表示以┒Tf(“反作为义务的行为”)作为归属条件的“否定式法律后果”,用“├”来联结“裁判规则”与“行为规则”,那么,以上述法律规则的“一般图式”为基础,再可将法律规则的诸要素联结为6个逻辑表达式:
I.第一式(标准肯定式):?(x){(H(x)→OT(x))├(T c(x)→OR(x))}
II.第二式(To条件肯定式):?(x){(Ho(x)→OT(x))├(To(x)→ORo(x))}
III.第三式(Tf条件肯定式):?(x){(Hf(x)→O┒T(x))├(Tf(x)→ORf(x))}
IV.第四式(标准否定式):?(x){(H(x)→OT(x))├(┒T(x)→O┒R(x))}
V.第五式(┒To条件否定式):?(x){(H f(x)→O┒T(x))├(┒To(x)→O┒Ro(x))}
VI.第六式(┒Tf条件否定式):?(x){(H o(x)→OT(x))├(┒T f(x)→O┒R f(x))}
法律规则的这6个逻辑表达式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刻画。诚如上述,在法律规定上,法律规则的诸要素的表述是非常复杂的、多样的。这里展现的只是法律规则的“标准结构”,即法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主体”(同一行为人)之“行为条件”“行为命令”“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4个要素之间的结构方式,对于法律中规定的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人)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尚未做更多的分析和描述,而且,对于“授权性规则”(“可为”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结构也没有来得及做完全的逻辑刻画。尽管如此,笔者相信,无论多么复杂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我们要对它们做逻辑结构分析,均可先找出规范的主体,把有关主体的规定一一化简为“同一行为主体”(同一行为人)之“行为条件”“行为命令”“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标准结构”模式,然后一一按照行为主体(行为人)及其行为的类型分别刻画,就可以揭示其中诸要素的联结方式。
行文至此,有一点需要再次强调:从立法条文的表述和编纂角度看,一切法律规则均可采取“裁判规则”的形式,即:行为规则可以不用表述为法律条文,它们的内容完全可以被“转化”为“裁判规则”。在此意义上,“裁判规则”可以“吸收”行为规则,使“行为规则”在条文表述上完全隐而不现。[85]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1条有关“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规定完全可以换一种表达,采取“裁判规则”的表述形式:“存有遗产的人,没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历史与实践的角度看,裁判规则“吸收”行为规则式的规范表达,符合上文提及的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学派”的“法学理想”(即,试图把法律体系建构为“严格的数学公理”体系,以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86]),而且确实也有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即,有利于法官和其他执行法律者把裁判规则的规定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进行逻辑推理。
但我们不能据此而想当然地认为,裁判规则在表述上对行为规则进行技术性“吸收”,就可以据此抹杀或“吞噬”行为规则,使其完全不存在,或者使之完全失去本体论意义的“存在”。即使法律条文一律采取裁判规则的方式表达(这种做法本身在法学界内部具有高度的实践争议和理论争议,曾遭致一些法律学者的抨击),也不能因此否认这些不表述行为规则的条文仍然是内嵌着行为规则的。而且,我们也不能把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简单地看作是“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或逻辑结构”,[87]尤其是不能把它们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不同法律规范(比如,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以及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间的“外部关系”,而应从法律规则内部结构(构成)意义上去观察和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