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华达私立中学有权请求张某支付票据款项,理由是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个票据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上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下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背书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依然能够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另外,张某所称自己与洪都皮鞋厂之间的产晶质量纠纷,与票据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张某不得以此为由而拒付票款。总之,华达私立中学已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有权向张某进行追索。
法院最终采用J-第:二种意见,判定张某支付华达私立中学票据款项15000元。
二、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问题。法院的第二种分析是妥当的。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且智力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合称为非完全行为能力,是指部分具有或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作为民商事行为,也适用这些规定。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当然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票据行为是一种对行为人要求很高的民事活动,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资格为票据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资格为票据行为,他的这一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我国《票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据此,本案中小李在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3)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一张票据上同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但是,它井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不论这个无效的签章是在出票还是承兑等任何环节上。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在票据上有多种票据行为时,各个行为彼此独立,都各白发生效力,互不影响。本案中,小李在汇票上的签章虽然无效,但它不影响被背书人华达私立中学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当然,无效的签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如果其监护人有过错,可依民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这也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又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签章人必须对其在票据上签章时所记载的事项负责,而不能借口票据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而不承担自己应承担的签章的票据责任。
三、市场主体的影响
(l)签章是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要式,其效力对签章人极其重要。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恰当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其签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效力,从而规范票据的签章行为,防止当事人滥用票据权利,带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一般法律所实行的一种法律行为无效,会影响其他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则不同,是民事原则的例外。这种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方便了票据的流通,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符合票据立法的宗旨。
本案告诉人们:票据权利人要慎重存放票据,不要让非完全行为能力人随意使用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