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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是否构成犯罪?(二)
作者:    访问次数:41    时间:2021/12/21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卞某、马某、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可参见前一案例。
    《票据法》第104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于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189条更是明确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论处。为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以及结算秩序,各困法律都制定了严格的票据法律制度和规则,对各相关主体特别足金融机构履行审慎义务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实行了必要的程序控制,建立了责任追究机制。但是,在与票据相关的金融犯罪中,往往表现出一定的内外勾结特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或违法行为实际上让各种制度与规则成为一种摆设。
    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本案涉及的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存在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包括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和特定性质的单位犯。其中,特定身份的个人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机构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特定性质的单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从事票据业务的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处罚。其次,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票据”指的是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汇票、本票和支票。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只实施了对违法票据付款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本罪,还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公安机关立案追查、法院定罪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另外,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主观方面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是过失,但也有人认为本罪应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犯罪,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似乎只看重行为的结果要件,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卞某、马某、陈某违反票据结算的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账支票,或玩忽职守,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存款人,在转款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对明显存在瑕疵的票据予以付款,致使储户的财产和其他有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法院据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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