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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    访问次数:33    时间:2021/12/21
公诉机关:吉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卞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陈某
    为了从某银行某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贷款,并协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张某找到某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经理关某,让关某在开发区支行存款,以获取高额利息。1997年4月3日,保健品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以王某名义转账存人开发区支行。开发区支行主任陈某得知后,告诉张某自己想用部分存款,并同意张某用剩余部分。随后,陈某授意张某私刻存款人王某名章。张某将刻好的王某名章和转账存款单复印件交给陈某,陈某委托本行工作人员孙某办理有关存款科目变换手续后,两人告诉孙某将保健品公司的存款换成活期储蓄。陈某告诉孙某将该存款中的18万元换成以“刘某”为户主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陈某用后将此款又交给张某。张某得知在票据上加盖存款人名章便可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出的方法后,于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间,以向银行存款可获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多家公司及个人的信任,向开发区支行存入巨款。而后,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孙某等人填写某银行转账支票,并在支票L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在缺少存款人转账存款单原件和存款人身份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张某利用开发Ⅸ支行主要负责人对其信任和个人关系,由陈某和该行副行长卞某违规签批。在被告人陈某和该行副主任马某的授意与指示下,该行工作人员朱某、石某、王某等人没有核对转账必要手续和存款人的预留印鉴,通过变化存款科日,致使张某使用伪造的某银行转账支票多次骗取存款人在该行的巨额存款,共计人民币40974 143.05元,其中1000万元诈骗未遂,支付贴息款和归还、借给存款人以及案发后收缴款物共计折
合人民币22673570.51元,实际损失8300533.54元。其中,卞某违规签批19927289.08元,造成损失5 591075.64元;马某违规付款人民币20927289.08元,造成损失5 871 649. 47元;陈某违规签批或授意付款人民币8656844.97元,造成损失2428884.05元。案发后,张某被检察机关以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卞某、马某、陈某被检察机关以违法票据付款罪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伪造转账支票,经银行主管业务人员违规签批、授意办理,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卞某、马某、陈某违规签批转账支票和授意经办人员办理,造成特别藿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指控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卞某、马某、陈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张某诈骗数额和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指控陈某违规签批数据有误,应予纠正。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存款人高额利息的手段,诱使其向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账支票,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利用主管业务人员对其的信任,使用经过签批的伪造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有1000万元诈骗未遂,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卞某身为银行领导,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账支票,致使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轻信张某,明知张某并非存款人,转款手续不齐全,还在伪造的转账支票上签字和帮助找领导签字后授意经办人员办理,玩忽职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项、第199条、第19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卞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3)马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4)陈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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