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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是否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
作者:    访问次数:22    时间:2021/12/21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2005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李某持一张伪造的广州市某银行支票(支票编号为0200173708,出票人为广州市某装修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83000元,收款人为广州市某五金材料店)到广州市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订购石材,以支付定金人民币35000元为名,将上述支票交给石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从该支票面额中扣除定金后,按票面金额余款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他。石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接到支票后,便与,“州市某五金材料店(以下简称材料店)的郭某联系,请郭某帮助兑换。当郭某携带人民币16万元到石材公司收取支票后,石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从中扣除人民币35000元定金后,将余款125000元交给了李某,同时,李某指使同去石材公司的另一男子随郭某
回其住所取得余款人民币21 200元(按支票面额计算扣除兑换支票手续费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李某逃匿。2007年4月6日,李某在福建省被抓获。案发后,石材公司将扣留的35000元退还给了郭某。其余赃款未能缴获。经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上述编号为0200173708的广州市某银行支票与真正的广州市某银行支票不是同一印刷机制作形成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2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1)其是在不知支票有假的情况下与石材公司和郭某兑换支票。(2)被害人郭某和证人陈某的证词均不真实,且互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其在案发后没有逃匿,还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知是伪造票据而使用的,将以何罪名被迫诉?
    伪造票据是指犯罪嫌疑人仿造真实、有效票据的形状、规格、颜色、图案及防伪技术等具体式样,采取影印、描绘、拓印或印刷等技术手段,非法制作假票据的行为。票据是现代社会重要的信用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支付与信用功能。伪造票据将严重干扰正常的票据发行与流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伪造票据与票据伪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前所述,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实施的行为。根据票据“文义自负”原则,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真实签章,因此,其不因假为票据行为而享有票据权利,但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票据伪造给持票人或其他票据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以金融票据诈骗罪论处:(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就本案案情来看,主要涉及第(1)种情况,具
体而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明知自己所使用的支票是伪造的,而仍然以此伪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的票据加以使用。这里的“使用”,既可以是直接利用这种伪造的支票骗取公私财物,也可以是利用这种伪造的支票充当抵押或者其他交易对价。而被非法使用的伪造支票,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伪造的,也可以是从他人处购买来的或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的。如果李某的情况属于前者,那么,其将涉嫌两个独立的罪名: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由于犯罪嫌疑人伪造票据可能是自己使用,也可能被他人使用,因此,社会危害性更大,应采取数罪并罚,而不是以重罪吸收轻罪。公诉机关只以票据诈骗罪起诉,说明李某所使用的支票并非自己伪造,而是另有来源。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李某票据诈骗罪成立主要需认定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所使用的支票系伪造而仍然使用。如果因过失在不知支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使用,则不构成本罪。另外,李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该伪造的支票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李某将伪造的支票交给石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从该支票面额中扣除定金后,按票面金额余款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他。该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我国票据结算的相关规定,属于以票据套取银行资金的违法行为,且该支票还是伪造的支票,李某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的表现形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李某利用伪造支票从事诈骗活动,涉案金额高达183000元,个人非法获利146200元,远远超过上述追诉标准。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462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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