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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空头支票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二)
作者:    访问次数:33    时间:2021/12/21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就处罚权门属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专门性机构之一,也是银行间支付、清算系统的组织者、协调者和管理者,依法享有对签发空头支票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处罚条件及标准问题,《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签发空头支票在我国究竟应受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制裁,是以该行为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为判断标准的。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换言之,当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日的时,就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作为刑事制裁还是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犯罪动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只是由于一时疏忽大意或其他非故意情形,那么,处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显然处罚过重,有失公允。但是,如果这样的违法行为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足以引以为戒,因此,作出比民事责任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是合理、恰当的,表明法律已确认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惩罚和警示的效果。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签发空头支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应审查出票入主观上是否具备“骗取财物为目的”,以及应如何审查呢?两级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也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但是,应当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没有提供排除上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出票人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查清核实,并依此为据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应如何审查出票人主观上的行为目的性,可以结合其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非法获利结果等客观因素予以分析。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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