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空头支票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
作者: 访问次数:43 时间:2021/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
沈阳某酒店曾签发出票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支票号码为02610480、支票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沈阳某实业公司的支票一张。2005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作出(某银营)罚字[2005]第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沈阳市某酒店罚款1万元的处罚。沈阳市某酒店不服于200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46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力的法定职权。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沈阳市某酒店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某银营)罚字[2005]第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沈阳市某酒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的处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沈阳市某酒店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称票据丢失是在诉讼期间,目的是逃避行政处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支票;(2)账户余额查询凭证,证明上诉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账户余额;(3)空头支票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后,按规定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告;(4)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5)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法律规定已对其进行了告知,处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文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一审对职权的确认正确,应当支持。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但是仅提供了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没有提供排除上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签发宅头支票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是对上诉人进行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根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审查。上诉人主张支票丢失因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签发空头支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但是,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6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2)撤销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某银营)罚字:2005]第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3)由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营业管理部重新作出处理。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监管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没
有审查其出票行为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义务?
支票属于委托付款票据,且见票即付,因此,法律格外注重支票的资金关系。出票人与委托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建立在账户合同关系之上。出票人作为支票结算的开户人,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义务正确使用开户银行发给的票据凭证,确保其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另据《票据法》第103、104条规定,情节轻微且不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伪造、变造票据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述行为之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