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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而解付票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吗?(二)
作者:    访问次数:55    时间:2021/12/21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理付款银行在办理票据结算时应承担何种审查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银行是办理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重要中介。对此,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组织进行支付结算时,不仅J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为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需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票据的审查通常包括:(1)票据的形式要件。主要审查票据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完备,有无欠缺等。(2)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持票人需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因此,付款人只能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予以付款。(3)票据到期日。票据权利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特别是远期票据。若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前就履行付款义务的,必须自行承担责任。如《票据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4)票据签章与预留印签。票据结算中,出票人或付款人通常会委托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并在银行预留印签,这是预防票据被非法利用,保障正当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安全措施。因此,银行在审查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时,应将预留印签与票据上印签进行对比检验,两者一致的,才可付款。(5)身份证明。对朱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银行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复印件,以验证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和受领资格,审查无误后方能支付票款。
    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作为代理付款行的营业部在接到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和二联进账单时,依法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一致的义务。经法院查明,营业部收到的解讫通知表面不整洁,号码编号处有撕粘痕迹,且非机器油印,与其出示的银行汇票重叠后,明显不一致。这些瑕疵即使是非专业从业人员用肉眼都能予以鉴别,冈此,营业部在付款环节是存有重大疏忽的,这与汇票款项被冒领,汇款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分析,某所只是诉争汇票的申请人,依照票据关系,不能直接向付款行营业部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其与某银行支行的基础关系——委托汇款关系,向某银行支行主张权利。但是,当因营业部的责任导致汇票票款被错误支付后,营业部的行为就发生了侵害某所财产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令营业部向某所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认定某银行支行对于汇票与解讫通知不一致,已经营业部违规解付票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在结算过程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肖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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