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而解付票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作者: 访问次数:22 时间:2021/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支行
1998年1月13日,某所向某银行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汇票。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汇款人为某所,收款人为深圳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65万元。同时还办理了汇票委托书。次日,某银行支行为某所开出一份银行汇票,载明事项为:出票日期为1998年1月13日,付款期限为1个月,收款人为投资公司,金额为265万元,汇票申请人为某所,出票行为某银行支行,备注栏注明事项为购货款,代理付款行一栏未填写内容。出票当日,该银行支行即将银行汇票交给某国际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将该汇票于同年1月23日交给香港某公司,但解讫通知仍保留在自己于中。某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在庭审中出示了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办理汇票结算时的上述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等结算凭证,证明汇票收款人投资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在营业部办理了票据结算。同时,营业部通过银行系统内部规定的补充报单形式,将解付款项一事通知了某银行支行。经查,该补充报单中对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形式和内容未作任何记载。某所诉请某银行支行与营业部就汇票金额265万及其相应利息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庭在对营业部出示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与某所出示的解讫通知当庭对比核实时发现:某银行支行开出的银行汇票是一套有效的汇票,除第一联留存于出票行外,第二联(银行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和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均交付申请人或持票人,本汇票书写方式采用复写方式完成。当庭核对结果显示,某所出示的解讫通知表面整洁,字迹清楚,复写效果清晰,书写内容及字迹的间、行距与银行汇票(营业部出示的)可以重叠一致,同时解讫通知的号码编号与银行汇票编号号码均为机器油印。而营业部出示的解讫通知表面明显不整洁,号码编号处有撕粘痕迹,且非机器油印,与其出示的银行汇票重叠后,明显不一致,如字迹有摹写效果,书写内容间、行距亦不能重叠。但营业部出示的第二联银行汇票与留存在出票行的第一联凭证是一致的,应系原始第二联银行汇票,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因此,庭审确认营业部出示的解讫通知与第一、二联银行汇票不是同时完成的,不是同一套银行汇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营业部作为代理付款行,对于持票人直接交来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核实汇票内容是否一致的责任。营业部在接受实业公司向其办理票据结算时,在实业公司所持的银行汇票与解'通知存有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按结算规定予以真审查,草率向持票人办理了票据结算、解付票款,其行为系造成汇票款项被人冒领和错付的主要原
因。因而,营业部对付款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银行支行对于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不一致和营业部违规解付票款事实并不知情,而且,在上述结算过程中亦无过错,某所要求某银行支行对营业部错付票款行为与营业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
营业部上诉称:(1)某所违背委托人指令未将汇票及时收回,造成财产损失,某所具有重要过错;(2)实业公司是票据权利人,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背书连续,营业部没有错付事实;(3)《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仅规定付款行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的义务,未规定审查票据真实与否的义务,故一审认定解讫通知笔迹不一致即应暂停办理解付没有根据;(4) 一审判决未适用《票据法》是错误的。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代理付款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和二联进账单时,依法负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一致的义务。营业部在办理结算业务时,未能审查出持票人实业公司所持解讫通知系伪造的事实,与汇票款项被冒领,汇款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营业部关于银行仅有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的责任、不承担审查真实性与否的义务的抗辩,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为真实,不得伪造、变造。除银行以善意和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因此,营业部有审查解讫通知真实性的义务。案件涉及的结算业务,在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之间已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付款行的营业部,理应暂停办理结算并与出票行及时取得联系及履行核实职责。营业部未依相关规定履行该项审查职责,径行解付票款,造成票款错付,其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