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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的付款行为?
作者:    访问次数:28    时间:2021/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广州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
    庞某是个体企业广州市某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的经营者。2004年11月2日,塑料厂以广州市某电子厂向其开出的收款人名称空白、金额为人民币31933元、付款行为某银行广州某支行(以下简称广州支行)的转账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广州市某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该公示催告申请后,于同日上午向广州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该行签收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另收取了庞某支票挂失费用31.93元。但在2004年11月2日下午,该票据金额却被广州市某区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委托某商业银行收款取走。在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该支票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宣告上述支票无效,申请人塑料厂有权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于2005年1月25日公告。庞某于该公告发布的次日向广州支行请求支付上述支票金额,该银行以支票金额已被经营部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庞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州支行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但由于该行内部原因,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广州支行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付,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庞某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支票的付款行广州支行请求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该行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损
害了庞某的合法权益。故庞某要求广州支行支付支票金额31933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广州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就原告庞某在该支票的票据关系中的地位,其是否享有该票据权利以及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提出异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庞某的支票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被上诉人庞某以持有的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发出止付通知。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上诉人未经一审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持除权判决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即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在票据中的地位,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收到法院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的付款行为是否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非诉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是为解决民事争议,而是以公示方
式寻找票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确认票据丧失,是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一种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根据《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失票人可以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者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相对于《票据法》的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较为详细地规范了公示催告的程序规则。
    公示催告制度包含以下基本程序:(1)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一般而言,只有丧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可以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也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公示催告依法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是依票据负有支付义务者所在地,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的,应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只能由基层
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2)公示催告的受理。法院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申请后,应立即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3)公告。法院应在通知付款人暂停付款之日起3H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不少于60天的公告期间内,票据不得承兑,贴现或转让,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4)权利申报。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期间向法院主张权利,申报权利一旦成立,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5)除权判决。公告期满后,法院对无人申报权利的票据,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布该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失票人可凭此判决,要求支付人支付票据金额。
    本案中,法院接到庞某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庞某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符合申请的条件,随后向该票据的支付银行广州支行发出了止付通知,并进行了公告。按照规定,广州支行在收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行为,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但广州支行未经发出止付通知的法院许可,擅自进行了解付,该付款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
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广州支行的票据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公示催告期满后,若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书将排除其他人的票据权利,并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为失票人找到一种权利行使的替代手段,其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所载金额。因此,法院判令,“州支行向庞某支付票据金额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通过,现已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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