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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未采取法定失票补救措施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33    时间:2021/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23日,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收到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6081016,票面填写内容为:金额42 235元;付款期限1999年11月25日。科贸公司因此向持票人交付了五台联想BY2000/400 6484D型计算机,每台单价为8447无,总货款与票面金额相同。此后,科贸公司在将转账支票交付银行入账时,发现账户已被清空,支票未能兑现。科贸公司为追索已交付的5台计算机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技术公司给付货款,并向法院出示了出库单、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已供货的事实。技术公司抗辩称,科贸公司所持支票已于1999年11月23日在单位办公室丢失,丢失时该支票已填写了金额和日期,欲购买磁带机及相关软件。支票丢失后,技术公司于丢失之日向派出所报案,并将账户内的款项清空,持该支票向科贸公司购买货物的人,并不是其公司人员,科贸公司不应起诉技术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贸公司虽然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双方当事人素无业务往来及合同约定,现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转账支票而设立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诉争转账支票所记载的事项完整、明确,该支票为有效票据。同时科贸公司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收取该支票后,已经向持票人给付了相应对价,对此,技术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技术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应向科贸公司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金额。技术公司提出的关于支票丢失事实,因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不能免除该公司对此支票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第4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技术公司给付科贸公司42235元。技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技术公司在上诉中称:持该公司丢失的支票到科贸公司购买电脑的持票人不是该公司的职工;科贸公司出示的出库单上无该公司人员及持票人签字,增值税发票及证人证言,亦是单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科贸公司给付了对价,让技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票据纠纷。技术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项目填写完整、明确,故该支票应确认为有效票据。科贸公司取得支票后,向持票人提供货物,应认定科贸公司给付了相应对价,已享有该支票的权利,故技术公司请求科贸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在遗失票据后,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失票救济措施能否免除其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这种见票即付的特殊性质,当支票丧失后极易被他人冒领,因此,持票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和程序进行补救。本案中,技术公司声称其在丢失票据后,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将账户内的款项清空,然而,这些措施能否产生保障资金安全、保全票据权利以及免除票据责任的法律后果呢?《票据法》笫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失票补救措施只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失票人可以自由选择。在实践中,尽管挂失止付只是票据丧失补救办法中的一种临时措施,无法给失票人提供一种权利行使的替代手段,但由于其形式简单、程序简便、效果明显,而成为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的首选。要从根本上解决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问题,必须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本案中,诉争支票记载完整、内容明确,应为有效票据。科贸公司取得该支票时,已向持票人给付了对价,所以,科贸公司是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技术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向科贸公司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金额。技术公司在失票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符合失票补救的法定形式,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若出现票据丧失,失票人往往除采用本案中的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清空账户等措施外,还可能会采取另外一种办法,即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宣布遗失票据并申明遗失的票据作废。该遗失声明在防止票据被善意第三人受让以及警告不法占有人冒领等方面还是具有积极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但是,却不具有法律意义,对已丢失的票据无法产生补救效力,更不能从根本上免除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失票人不能因为采取了这样的措施而高枕无忧,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及程序进行失票补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十五条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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