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付款银行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仍予兑付的行为?(二)
作者: 访问次数:61 时间:2021/12/20
本案中,2004年11月25日,进出口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法院受理后,向上海支行发出停止支付函,同日,该行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不再支付该款项。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依此规定,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将发生止付通知效力替代的法律后果,即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有权选择补救方式。本案原告在票据丧失后,直接申请公示催告,并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止付通知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付款人上海支行签收止付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停止支付,但其仍在挂失止付期间,将诉争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