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付款银行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仍予兑付的行为?
作者: 访问次数:54 时间:2021/12/20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
被告:某银行上海某支行
2004年11月24日,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向被告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下简称上海支行)提出签发汇票申请,申请书上写明收款人为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账号为245002701618,金额为108300元,在汇票申请书的右上角上标注“湖北”字样。同日,上海支行交付了银行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DB/01-00081368,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收款人为工业公司,金额为108300元。2004年11月25日,进出口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法院受理后,向上海支行发出停止支付函,同日,该行在挂失止付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不再支付该款项。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宣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提出申报,因此,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进出口公司有权向上海支行请求支付票面款项。后进出口公司向上海支行请求兑付该票据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8300元。另查明,2004年11月25日,该汇票经工业公司背书后,转由武汉市某五金百货经营部持有,并已向上海支行提示付款,该行已予兑付。
上海支行答辩称,诉争汇票的收款人为工业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沪鄂两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且该汇票已经背书,并经最后被背书人提示付款,因此,进出口公司所谓的遗失票据的事实不成立,况且该公司并非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故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上海支行认为原告有伪报票据遗失的嫌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本案中,上海支行在收到止付通知书的情况下,仍将诉争汇票所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此,上海支行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尽管上海支行抗辩称进出口公司有伪报票据遗失的嫌疑,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在法院发出公示催告期间提出任何异议。因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综上,由于上海支行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令其向进出几公司赔偿108300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人上海支行在接到法院的挂失止付通知,并在该止付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仍将诉争票据予以兑付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挂失止付并非票据法上所特有的制度,储蓄存折、存单遗失的也可以依法申请挂失止付,但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票据的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指示其停止付款的意思表示。这里的票据丧失包括并非出于持票人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常见的情形包括票据的毁损、撕毁、烧毁、遗失、被盗等情形。我国现行法关于挂失止付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15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由此可见,我国的挂失止付制度不适用于所有票据。对此,《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予以了明确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也就是说,以下三种票据不得挂失止付:(1)已经付款的票据;(2)挂失止付通知失效的票据;(3)完全空白的票据。
实施挂失止付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票据已经遗失且该票据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记载事项明确;第二,挂失止付行为只能由票据权利人实施;第三,挂失止付通知必须在承兑人或付款人进行承兑或付款之前到达,且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
挂失止付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他人非法行使票据权利,冒领票款,从而损害失票人的利益。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则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所以,从挂失止付的实施程序分析,要实现其制度功能,止付通知的效力是关键。失票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自接到止付通知时起,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的,应立即暂停支付,并且在挂失止付有效期内,付款人不得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自负其责。对失票人而言,挂失止付虽能够有效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但是,失票人仍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且,挂失止付无法禁止票据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转让,如果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将难以保障,因此,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利保全措施,而不是一种根本性的补救手段。止付通知的效力不是来源j二失票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应用必须与其他的法定补救措施结合起来,才能产生应有的作用。因此,挂失止付的效力期限一般较短,其目的在于促使失票人尽快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否则,挂失失效。另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