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票据律师网 > 律师文集
支票被变造后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划分?
作者:    访问次数:27    时间:2021/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菜工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船舶修造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商厦
    1999年9月9H,上海某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厂)职工持号码为BD951413的空白转账支票至上海某商厦(以下简称商厦)购物,货物价值294元。商厦财务邵某收取该支票后填写金额294元、收款人商厦,并向船舶厂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下午,一男子到商厦购物,商厦邵某将BD951413号支票未经背书即找零给该男子。
    同年9月12日,一男子持BD951413号支票赴上海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购物价值5 100元,此时该支票的金额已变造为48587元,该男子要求以现金返还支票余额。工贸公司提出等该支票转账成功后方可提取现金,并当即向该男子出具收据一张。嗣后,工贸公司将BD951413号支票交银行托收,银行未察觉支票被变造的情况,予以兑付,工贸公司据此将票款差价43487元以现金方式返还该男子。该男子取款后未提取所购的5100元货物:船舶厂后发现BD951413号支票从294元被变造为48 587元,致其损失48293元,便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未破。船舶厂诉至法院,要求商厦与工贸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8293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厦未经背书转让支票的行为违反票据转让规定,但其损害的是持票人的利益,与船舶厂的损失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船舶厂请求商厦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工贸公司收取变造支票后,以现金返还方式与他人交易违反了相关规定,致使犯罪分子利用变造票据套取现金得逞,其主观有明显过错,因此,其行为与船舶厂的票据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判令工贸公司偿付船舶厂人民币48 293元。判决后,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船舶厂按正常买卖程序,用诉争支票到商厦购物,期间无违规行为,其无辜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哥赔偿。商厦违反票据法规,将船舶厂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未经背书,转让他人,致犯罪分子利用该支票进行变造诈骗,造成船舶厂经济损失,其过错责任明确,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工贸公司收取变造支票后向银行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大量现金返还给非法持票人,违反有关支付结算法规,对船舶厂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办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商厦给付船舶修造厂人民币33805.10元;工贸公司给付船舶厂人民币14487.90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被变造后,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付款人应如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船舶厂正常使用票据,但由于票据的变造致使其银行存款损失48293元。从诉争支票的流转过程分析,出票人船舶厂自出票后至银行划款,其间并没有第三人在该票据上为任何票据行为,因此,支票上只有出票人本人签章,根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对不能辨认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即出票人船舶厂只承担票据变造前的责任,亦即对294元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支票权利人记载方式不同,支票可分为记名式支票、指定式支票和无记名式支票。记名式支票是在支票上直接记载权利人即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指定式支票除了明确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外,还附有“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等指示性文义;无记名式支票则是支票卜没有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仅仅记载“来人”或“持票人”等。上述支票间的区别不仅在于是否有支票收款人的记载,而且其转让规则也有所不同。对于无记名式支票,《票据法》规定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而对于记名式支票,则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商厦在接受船舶厂签发的空白支票后,由其财务人员填写r交易金额,并补记商厦为支票收款人,至此,该空白支票就成为记名式支票,依法应进行背书转让。但是,商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法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诉争支票交付他人,为变造人事后变造票面金额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并造成船船厂经济损失,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应对船舶厂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船舶厂所签发的支票为转账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3条第3款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另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规定,支票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工贸公司收到已变造的支票后,违反有关支付结算法规,用该支票向银行套取现金,并将套取的大量现金返还给非法持票人,对船舶厂经济损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商厦的行为相比,工贸公司的过错较小,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付款银行并未发现支票金额已被变造,而按照变造后的票据金额付款,却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由于诉争支票并没有进行背书,所以,持票人工贸公司并不在票据的背书之上,也就无法通过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若有如此明显的问题,付款人未能识别,应当是可以认定其系重大过失付款,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并未涉及付款银行的责任问题,也许是因为本案所涉票据诈骗尚未查明,付款银行的责任一时难以确认的缘故。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四条……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上一篇:
  • 下一篇: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更多
  • 版权所有©武汉票据律师网(赵化律师)鄂ICP备13006287号 联系我们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新长江广场c座2904室
    友情链接: 支票律师 本票律师 承兑律师 商业承兑汇票律师 票据犯罪律师 专业票据律师 票据律师事务所 票据法律师 银行承兑汇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