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票据律师网 > 律师文集
付款人未能识别票据金额被变造而划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作者:    访问次数:53    时间:2021/12/20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北京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26日,北京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向个体工商户北京市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业主为洪某。)购买五节柜。为支付货款,销售公司交给家具厂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24910293。销售公司在该支票上记载金额为680元,并在数码前用¥符号作了划封处理,但末同时使用中文大写记载支票金额,也未在该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家具厂取得该支票后,未作补记,直接将该支票转让他人。后该支票先后被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某工贸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某运输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服务站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的数码金额已被涂改,划封标志¥被涂改为阿拉伯数字“3”,其前添加了阿拉伯数字“27”,使支票金额由原来的680元变成273680元。2000年11月1日,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某银行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北京支行)从销售公司账户内将273680元划出。销售公司以非票据权利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北京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账支票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致使销售公司的账户资金被多划出273000元,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销售公司虽然在出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北京支行并不能因出票人的过错而降低其审查义务和责任,造成销售公司损失的是北京支行因未尽审查义务而作出的错误划款行为,而不是出票或者转让支票的行为,因此,北京支行关于销售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销售公司要求北京支行赔偿损失27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家具厂并非涂改人,其转让支票的行为与销售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销售公司要求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北京支行赔偿销售公司273000元,驳回销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支行的过错与销售公司财产遭到损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销售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关于家具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记载不全的票据金额被变造后,付款人未发现而划款的法律责任如何?
    一般情况下,票据在出票时应具备必要的记载事项,并以此确定票据权利与义务,但票据记载并非不能变更。我国《票据法》采取了排除式立法,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以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并由更改人签章证明。而所谓的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的人不法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事项的行为。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票据变造:变造人没有票据记载事项的变更权。依前述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外,原记载人可就其他记载事项予以变更,若不符合这一限制,即使是票据权利人的变更也会被视为票据变造;变造的对象是除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与票据伪造是对票据债务人的伪造不同,票据变造是对票据债务内容的伪造,若是变更签章则构成票据伪造,变造将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通常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有益记载事项的无权变更才会构成票据的变造。
    票据变造的目的是通过票据权利义务内容的变化,以获取更大票据利益或减轻票据责任,因此,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七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变造人。票据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票据责任,关键要看变造人是否是票据行为人: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七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者保证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变造人仍应负票据责任;如果变造人不是票据行为人,而仅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那么,其将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只因变造行为负其他法律责任。
    (2)被变造人。所谓被变造人是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在票据上的签章,意味着他们愿意按照当时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后来票据上记载事项被他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的本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其同意或者被变造人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疏忽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持票人。票据因变造而存在瑕疵,票据权利的实现也就受到一定影响。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依据原记载事项。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据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若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的,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利。
  • 上一篇:
  • 下一篇: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更多
  • 版权所有©武汉票据律师网(赵化律师)鄂ICP备13006287号 联系我们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新长江广场c座2904室
    友情链接: 支票律师 本票律师 承兑律师 商业承兑汇票律师 票据犯罪律师 专业票据律师 票据律师事务所 票据法律师 银行承兑汇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