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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他人以伪造票据冒领,付款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20    时间:2021/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天津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窜原告):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
    1998年8月28日,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在某银行天津某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开立了账号为512-273036189的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存入500万元。后工贸公司先后于同年9月28日和10月9日分别存入700万元和800万元。工贸公司取款时,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工贸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工贸公司遂于1998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支行支付2 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1998年12月11日,天津支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2000年6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函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另案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成某供述,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致使工贸公司在天津支行存款2500万元(含甲公司存款500万元)。成某伪造汇票委托书、转账支票等凭证,分数次从该行骗取存款2490余万元后潜逃,直至被抓获。关于收取成某高额利息等相关情节,存款方的主要经办人李某和赵某二人均予否认,目前尚无据可查。经侦查,目前没有发现天津支行、工贸公司涉嫌参与共同诈骗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贸公司与天津支行已形成存款关系,天津支行应保证工贸公司所存资金的安全。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天津支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工贸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天津支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工贸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天津支行并不能证明工贸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天津支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故判令天津支行返还原告工贸公司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天津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工贸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天津支行,并非基于正常的存款目的,而是为了牟取犯罪分子成某给付的高息。本案高息为270万元,系成某从其他关系人处借得的现金及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工贸公司的,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且成某还供述工贸公司为其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财务章”与“法人名章”的承诺书,在客观上,工贸公司为其诈骗得逞提供了帮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支行未能识别出伪造人成某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工贸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工贸公司是否向成某出具过承诺书一事,因除成某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工贸公司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工贸公司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天津支行承担全部责任并元不当。天津支行依据成某的日供,提出工贸公司收到了270万元高息,对此,工贸公司不予认可。因成某的证言是孤立存在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而不能形成证明力,故对本案中工贸公司是否收到高息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天津支行关于将270万元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利息部分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提示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应尽到何种审查义务?若因未发现伪造票据而付款的,付款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票据伪造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的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包括假为票据背书、保证、承兑等行为;狭义的票据伪造则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即假为出票行为。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广义的票据伪造。在票据实践中,票据伪造可能与票据变造、票据代理或票据代行相混淆,对此,可从以下几个要件来认定票据伪造的成立与否:(1)行为人并未获得以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授权;(2)行为人在票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3)被伪造人为善意;(4)行为人伪造他人签章。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首先应确认其是否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且具有很强的流转性,因此,对确定票据权利的真实与否的方式与程序,法律作了严格而特殊的规定。由以背书转让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主要方式,因此,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依法证明其票据权利。就本案涉及到的背书转让而言,《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何识别付款人付款是否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是决定其法律责任的重要环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很显然,该司法解释采取了“结果主义”,回避了主观心态难以考量的问题,赋予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较高的审查要求。但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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