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法》的适用范围案例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49 时间:2015/09/24

川口秀一是日本大阪人,出生于1980年,家资殷富。1999年到中国人民大学留学,学习中国语言和经济。为显阔气,1999年10月女朋友生日那天,在北京某商城,川口秀一买了一枚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钻石项链,折合日元近3300万日元,使用其父亲资助其读书的空白支票,补充金额后支付了这笔巨款。其父亲川口山雄知晓后,大发雷霆,一方面严加管束儿子的行为,另一方面则函告北京某商城,称其子年方19岁,按日本民法规定属于未成年人,无完全行为能力,其补足支票并交付支票的行为应归于无效,要求退还该笔款项250万元,项链退给某商城。北京某商城则坚持川口秀一的票据行为有效,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诸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认定川门秀一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其
票据行为有效,故川口山雄败诉。
二、法理评析
对于本案,曾经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川口秀一的国籍法,即适用日本的法律。其理由是,在国际私法下,对于有关当事人的能力、身份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在冲突规范上,大多采用属人法主义,来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在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判定上,如果采用属人法主义,则须根据票据行为人的所属国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票据行为人是哪国人,即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其行为能力,而不管其行为发生在哪个国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本案,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应依据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以中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上,对于若干法律行为,特别是对于债的法律行为,主张“场所支配行为”,对于所发生的法律冲突,通常采用行为地法主义。在票据行为能力的判定上,有些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一直强凋采用行为地法主义,小管行为人为哪国人,只要在该国为票据行为,即依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其是否为票据行为能力人。
本案属于涉外票据纠纷,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有三:
(1)国际上一般采用三种原则确定票据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属人法主义、行为地法义义和折中主义。我国采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通行做法--折中主义。即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原则上应依据当事人本国法,但如果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应依行为地法。
(2)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意见》规定,川口秀一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虽然依据日本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我国法律,自然人年满18周岁即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其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之一。
(3)依据我国《票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川口秀一的票据行为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无论是在空间,还是在事项上。而我国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纠纷,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依据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根据本案案情,应适用中国法。我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而《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川口秀一的票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完全应当适用我国《票据法》第五章的规定。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在空间和事项上完全采用属地主义,即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这里的票据活动指能够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法》在票据种类上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与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瑞士债务法、日本票据法以及曰内瓦统一票据法一致,仅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单四种的规定有异。这样便于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资金的结算和融通,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此案留给我们的肩示是:解决票据纠纷,首先要找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