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认与分担?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46 时间:2015/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珠海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商丘某支行
2001年1月2日,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珠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发展公司供给河南公司冷轧卷板550吨,河南公司将2340500元货款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将该汇票第二联交给发展公司,发展公司12天内将货发到河南公司,双方验收完毕的当天,河南公司将该汇票的第三联(解讫通知)交给发展公司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河南公司在某银行商丘某支行(以下简称商丘支行)申请办理了金额为2340500元、票号为CB/01 00170308的银行汇票,并将该银行汇票第二联交给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收票后,未按约定发货,并将该汇票第二联背书转让给珠海市甲公司。发展公司随后又伪造了该银行汇票的第三联,并于2001年1月8日向某银行珠海某支行(以下简称珠海支行)请求付款,珠海支行工作人员在审查该汇票第二联无误后,将该汇票票款解付。2001年1月20日,珠海支行以汇票被骗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同日,珠海支行对解付过程中使用的银行汇票第三联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联汇票系伪造。河南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珠海支行和商丘支行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银行汇票第二联、第三联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印刷厂印制,由银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的一种支付凭证。在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出具方能实现权利。珠海支行在对银行汇票付款时,没有识别出伪造的票据,应当承担因错误付款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商丘支行按照规定办理银行汇票,又严格按会计核算手续进行了账户处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河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轻信对方,将银行汇票第二联交给发展公司,对票款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令珠海支行赔偿河南公司票款2340500元。
珠海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否则,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河南公司在取得银行汇票后,仅向发展公司交付了银行汇票第二联,保留了第三联“解讫通知”,限制了发展公司取得汇票款项的权利,对于河南公司交付解讫通知前所造成的票款被支取的损失,河南公司并无过错。同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代理付款银行对于持票人交付的银行汇票,应审查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必须在确定二者真伪的前提下,才能发生对比审查行为。不审查解讫通知真伪,而只审查解讫通知与银行汇票中汇票号码、记载内容等是否一致,就确定付款与否,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本意。珠海支行在解付本案银行汇票时,未能审查出持票人所持解讫通知是伪造的,致使该银行汇票款项被冒领,付款人河南公司该部分财产权益因而受到损失。珠海支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珠海支行上诉称银行无审查解讫通知真伪义务,不承担诉争汇票款项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伪造票据,并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时,应如何认定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是广义的票据伪造,即票据签章的伪造,包括伪造签名、伪造并加盖印章、非法盗盖印章等情形。对于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法律后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伪造人。对伪造人而言,由于其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并非其本人的真实签章,该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文义自负”原则,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鉴于伪造签章的违法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该伪造人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2)被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签章时,被伪造人的“他人”可以从多个层面来分析:从票据当事人角度,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者保证人;从法律属性角度,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空间时间角度,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或应当防范但疏忽大意,被伪造人不负其他法律责任。
(3)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无效一般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其他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4)持票人。由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持票人只能向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5)付款人。付款人对于票据的真伪负有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若因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能辨认票据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该持票人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则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伪造为由而请求返还。付款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只能寻求非票据法上的救济途径。
本案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结合案情分别予以分析。根据有关票据结算制度的规定,银行汇票解讫通知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备条件之一。河南公司取得银行汇票后,仅向发展公司交付了银行汇票第二联,保留了第三联“解讫通知”,该行为限制了发展公司获得汇票款项的权利,对河南公司交付解讫通知前所造成的票款被支取的损失,河南公司并无过错。商丘支行在办理银行汇票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代理付款行,珠海支行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应审查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等内容,该审查义务包括确定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的真伪。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珠海支行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法向伪造人进行追偿。由于珠海支行在解付本案银行汇票时,未能审查出持票人所持解讫通知是伪造的,致使银行汇票款项被冒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