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未履行资金协议义务对票据关系有何影响?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54 时间:2015/01/18

原告:某银行沈阳某支行
被告: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甲公司
2002年1月29日,某银行沈阳某支行(以下简称沈阳支行)与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沈阳支行为电子公司办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5日,并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0.5‰计收利息。同日,甲公司向沈阳支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60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月1日,电子公司向沈阳支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40万元。2月5日,沈阳支行为电子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8月5日,沈阳支行按约支付了票款。同日,电子公司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转付给沈阳支行充抵票款,其余款项未能按期足额交存。2004年1月5日,电子公司又偿还了140万元垫款本金。2002年12月26日,沈阳支行向电子公司、甲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垫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沈阳支行又再次向甲公司催收上述垫款,但双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6月1日止,电子公司尚欠沈阳支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沈阳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阳支行与电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阳支行按约为电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电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但电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沈阳支行垫款本息的责任。甲公司向沈阳支行出具了保证书,沈阳支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甲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107条、《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电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支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票据资金协议的约定?出票人未履行票据资金协议的约定将对票据关系产生什么影响?
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及义务均以票据自身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并根据票据记载内容确定,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形式予以否定或限制。本案中,沈阳支行与电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属于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协议,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根据该资金协议,沈阳支行为电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电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沈阳支行,否则,按日计收利息。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之票据资金关系。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行为一旦成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具体表现在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之间的牵连关系。以本案涉及的汇票结算为例,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承兑取决于其自愿,然而,付款人一旦对票据予以承兑,就成为第一顺序付款人,无论出票人与之是否存在资金关系,或者虽存在资金关系但出票人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资金时,付款人(承兑人)都必须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但是,尽管付款人不能以票据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是该汇票出票人时,付款人可以资金关系予以抗辩。
本案中,根据沈阳支行与电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已形成票据资金关系。根据约定,沈阳支行对电子公司所签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沈阳支行对电子公司开出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但电子公司并未依约向沈阳支行提供足够的应付票款。这种情况下,根据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的牵连原理,付款人沈阳支行有权选择拒绝付款。但是,沈阳支行在出票人款项不足的情况下,仍选择了支付票据金额。实际上,付款人是否付款与是否收到票据资金,或者票据资金是否充足无关,沈阳支行的付款行为为有效付款。出票人电子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向付款人缴存票据金额的行为,只是构成民法上的违约,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于票据资金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付款人可以根据票据资金关系,就电子公司的违约行为追究其合同责任。因此,法院依据《合同法》而非《票据法》,判令电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