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该如何就空头支票行使票据权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5 时间: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某玩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贸易公司
2006年4月30日,佛山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得到由佛山某玩具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为39044元的支票一张。2006年5月8日,贸易公司持票兑现时,被顺德市某信用社告知支票账户内金额不足而退票。2006年10月27日,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玩具公司兑现票据金额39044元及支付赔偿金780.8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玩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欠贸易公司货款,也没有业务往来。该支票不是出具给贸易公司的,而是给山东的供应商甲公司的,后因该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所以,开出的支票没有足够的金额予以兑现。玩具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玩具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玩具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面额为39044元、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因向贸易公司购货遂将该支票直接交付给贸易公司。同年5月8日,贸易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但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支票最初由玩具公司出具给甲公司,出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之后甲公司因向贸易公司购货又将该支票直接交付给贸易公司。玩具公司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即表明其同意持票人在收款人栏上作补记。另外,贸易公司虽与玩具公司无业务往来,但其因向甲公司出售货物而取得该支票,且已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合法,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除发生《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出票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虽然玩具公司与贸易公司为票据的前后手,但双方均确认两者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即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玩具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基础关系,而认为贸易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如何就空头支票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实物、信用关系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又称“票据资金”、“资金关系。由于本票属于自付票据,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委托付款人,也就不存在资金关系。在票据实务中,本票出票人约定由第三人充当“担当付款人”作为例外,可以认定在出票人与担当付款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学者将该资金关系称之为。准资金关系”。一般而言,资金关系主要发生在诸如汇票、支票等委托票据交易中。接受委托的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义务主要在于其与出票人所达成的某种资金约定,这就是票据资金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出票人预先将资金交予付款人,由后者根据双方签订的支付合同代为支付,这在支票结算中最为常见。(2)出票人与付款人存在信用关系。付款人承诺为出票人垫付票据款项,然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合同,由付款人向出票人追偿,常见于支票透支和汇票承兑付款等情形。(3)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通过代为付款予以清偿。(4)付款人自愿为出票人付款。
存在于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资金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之一,其与票据关系之间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独立,而且,这种特殊关系因票据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以本案涉及的支票结算为例,如果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即出票人在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该支票仍旧有效,委托付款人应向持票人付款。但是,为限制出票人的出票行为,防止恶意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资金,付款人只能根据出票人结算存款余额或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从理论角度分析,这些与资金关系相关的内容本不应由《票据法》规定和调整,现有立法实际上是将资金关系作为判断票据及票据行为效力的要件,有悖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的空头支票问题在我国支票结算实务中较为普遍。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尽管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空头支票为无效票据,因此,持票人仍可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委托付款人并非对支票承担真正的无条件付款义务,而只是在出票人存款余额或授信额度内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持空头支票请求付款时,往往会遭遇退票而难以实现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当持票人所持支票为空头支票时,由于出票人与委托付款人之间没有资金关系或者资金不足。作为非票据当事人的委托付款人,有权选择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对于贸易公司持空头支票而提出付款请求,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遭到拒绝付款后,贸易公司可以向出票人玩具公司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便出票人已经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此签发票据,但票据不获承兑和付款时,出票人仍然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为由来抗辩持票人或其他后手人的追索权。更何况在本案中,玩具公司所开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并无真实的资金关系存在,法院责令出票人玩具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