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能否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68 时间:2015/01/15

原告:北京某机电中心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2008年2月3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交付给贾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商贸公司,票面金额为16万元,号码为30318301,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该转账支票上出票日期、票据金额均系商贸公司自行书写,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2008年4月6日,贾某向北京某机电中心(以下简称机电巾心)购买配电机、电线,就将商贸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机电中心以结算货款。4月9日,机电中心兑付该支票时,因空头被银行退票,致使机电中心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据此,机电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商贸公司支付1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商贸公司则辩称其与贾某之间有劳务纠纷,商贸公司欠贾某劳务费7万余元。因贾某声称能够兑换现金,商贸公司遂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贾某收取支票后,既没有返还商贸公司剩余款项,也没有返还支票。商贸公司并不知道机电中心如何取得支票,故不同意机电中心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等项日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会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贾某将该支票转交机电中心以结算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自此机电中心成为合法取得支票的票据持有人。机电中心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商贸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商贸公司出具的支票空头致使机电中心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因此,机电中心享有票据追索权,机电中心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的票据金额1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机电中心票据金额16万元及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贸公司能否以其与贾某之间的出票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机电中心?
票据原因关系是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背书人转让票据、承兑人自愿承担票据债务、保征人为票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例如,出票人向收款人购入货物,须支付价款给收款人,因而出具汇票一张,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在这里,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产生了票据关系,而两者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就是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原因,即票据原因关系。
由于票据及票据行为的特殊性,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所谓无因性是指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因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即使票据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票据行为依票据法而成立,则票据行为人必须依其票据行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亦可以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2)当票据上己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时,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由票据记载内容决定,按照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持票人只要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票据权利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商贸公司作为诉争支票的出票人,其出票行为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支票实质上是出票人向委托付款人(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的见票即付的委托付款指令或命令,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委托付款人的银行不得为出票人垫款。因此,商贸公司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将被视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机电中心在兑付该支票时,因空头被退票。此时,出票人商贸公司一方面因违反结算制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责任。诉讼过程中,商贸公司以其与持票人前手贾某之间的出票原因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并不知晓该抗辩事由,而且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商贸公司以其与受票人贾某之问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对抗正当持票人机电中心行使票据权利,拒不承担付款义务,违反r《票据法》的规定,法院责令其支付票据金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