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是否可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约定对抗持票人?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21 时间:2015/01/14

原告:上海某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进口精对苯二甲酸。贸易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函,确认已全部办理完提货手续,货款总计约人民币865万元,并承诺将于5月26日前划入原告账户。同时贸易公司将被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开具给贸易公司的号码为No.VII01731403、金额为300万元,号码为No.VII01731402、金额为400万元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原告作抵押。原告收妥上述二张汇票后,于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2000年6月11日向汇票指定的开户行提示付款。6月20日,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次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兑现票据金额。被告传真答复称,因其与贸易公司之间的贸易存在品质问题,暂不支付该笔款项,并得到贸易公司的同意,因此对原告没有偿付义务。6月22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最终未获解决,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7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取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其交付给贸易公司票据时已有约定,只是作为票据抵押之用,不得转让。而原告取得票据,也是因其与贸易公司之间的约定为作票据抵押之用,不得转让。贸易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擅自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取得票据权利不合法。况且贸易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货款,现原告主张700万元的票据权利,显然已大大超出了原告已支付的对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贸易公司承认欠原告的货款约为865万元,才将被告签发的二张汇票背书抵押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外人来能兑现2000年5月23日的承诺后,原告即合法取得上述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给付票面确定的金额。被告关于已口头与案外人贸易公司约定汇票足作抵押、不得转让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款已偿清,故该凭证没有证据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问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被告不得以与案外人贸易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票据款7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将汇票交付给案外人贸易公司时,约定该汇票只能用作抵押、不能转让,被告能否以该约定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进行抗辩?
按照我国学界对票据抗辩的通说,一般是根据抗辩事由及效力不同,将票据抗辩划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所谓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产生的抗辩。由于此类抗辩的抗辩事由来自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并与票据基础关系无关,可以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持票人,具有对物性、客观性及绝对性等特点,因此,又被称为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而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此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该类型抗辩的抗辩事由往往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且,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一日.发生变更,抗辩即被切断,票据债务人就不得以该事由对抗其他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具有对人性、主观性及相对性等特点,因此,也被称为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
本案中,票据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其与票据权利人(即原告)的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诉争汇票只能用于抵押,不能转让,但被告并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被告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约定限制票据权利。如果被告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若贸易公司仍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被告就可以向原告行使抗辩权,那么,这种抗辩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呢?对此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基于上述对票据抗辩的划分传统,这种抗辩发生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之间,因此,很容易得出属于人的抗辩的结论。然而,出票人关于“不得转让”的记载不仅对收款人,也包括其他潜在的票据权利人都将产生约束。也就是说,无论该票据流转到何人手中,因出票记载所产生的抗辩事由都具有对抗效力。从这个角度分析,这种抗辩也具有对世性。
为平衡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为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各国票据法郁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即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所谓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义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由于物的抗辩是客观与绝对的,是票据债务人对所有票据债权人都可以主张的抗辩,因此,不存在抗辩限制,即票据抗辩限制主要体现在人的抗辩之中。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票据无因性的具体表现。作为抗辩限制的例外,法律规定当票据债务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义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然取得票据的,不适用抗辩切断。
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属于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也就是说,只有作出特别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以约定的内容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而取得票据,作出特别约定的当事人才可以约定的内容向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虽然被告作为出票人在将票据交付给贸易公司时,双方有该汇票只能用于抵押、不能转让的特别约定。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知道被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不能以其与原告前手之问的特别约定对抗持票人。判断持票人是否明知存在特别约定的时点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时点,即使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知道票据债务人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也不构成《票据法》第13条所规定的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