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未给付对价,能否行使票据权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17 时间:2015/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某商贸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荆州分行
1996年8月,广东省揭东县某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在湖北省荆州市开办了荆沙市某精品商场(以下简称荆沙商场),黄某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荆州分行(以下简称荆州分行)商定,由该行开出1 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房地产公司的开户行——某银行广东省揭阳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揭阳支行)进行贴现拆借资金后,贷款给荆沙商场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荆州分行开出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期为4个月,汇票均写明承兑申请人为荆沙商场,收款人为房地产公司,加盖了荆沙商场财务专用章和黄某私章,并盖有荆州分行信用卡部周某和唐某私章。荆州分行还签发了与两张汇票内容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同年11月1日,荆州分行派其工作人员董某持两张汇票与黄某到揭阳支行办理贴现拆借时,该行提出先要查询,董某将汇票交与该行。11月3日,查询属实。11月4日,应揭阳支行的要求,黄某在两张汇票背书一栏中均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印章予以背书,被背书人为上诉人汕头某商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背书时间为1996年11月4日。11月5日,董某与黄某同到揭阳支行办理拆借手续时,黄某要将部分款项留在揭东县由其使用,董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当揭阳支行营业部主任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放在办公桌卜时,董某和黄某抢票,将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撕成两半。揭阳支行见董某抢票不交,即来人将董某围住不让离开,董某出于无奈将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揭阳支行。11月6日,荆州分行向揭阳支行发电报提出:我行签发的两张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特告知贵行作废,取消承兑。11月8日,荆州分行致函揭阳支行:我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500万元,由荆沙商场带到揭东办理融资,但在交易中发现签约方违背了我方原意图,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先前以电报通知你行取消这两笔承兑业务。我行再次重申,凡与此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商品交易及融资活动,我行概不负责。之后,揭阳支行擅自将汇票交给黄某。11月13日,荆州分行以荆沙商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废。同时,荆州分行在揭东县有线电视台两次声明两张承兑汇票作废。
1997年1月23日,黄某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商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商贸公司供给房地产公司16件玉雕,计人民币1020万元,交货地点供方仓库。同年3月6日,房地产公司将汇票提示付款,荆州分行以已宣布无效为由拒绝付款。3月11日,荆州区法院判决前述两张汇票无效。5月26日,商贸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州分行支付票款及利息等。
审理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据此,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同时提供从票据背书前手处取得票据时已给付对方相应对价的有关证据。商贸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应负不能举证的责任。商贸公司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两张汇票,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从中间撕成两半,并用透明的胶纸粘贴而成,此汇票具有明显的瑕疵。商贸公司对明显有瑕疵的汇票,不主动查询汇票上的承兑付款人荆州分行,盲目取得汇票,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荆州分行签发的汇票是有效票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就应该无条件承兑。商贸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提供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明知汇票已宣布作废,仍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汇票背书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商贸公司接受汇票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汔通如从中问撕成两半,此汇票有明显瑕疵。商贸公司接收汇票时,不向承兑人查询,盲目接收汇票,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商贸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票据时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商贸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商贸公司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享有该汇票的权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票据债务人能否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进行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便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于未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主张该抗辩。在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这是没有争议的。主要争议在于商贸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向其前手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给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商贸公司从河南某玉雕厂购买玉雕的购销合同、收据和从产地河南运输到汕头的保险单,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商贸公司履行了其与房地产公司的购销协议。一审过程中,在法院要求商贸公司提供16件玉雕购进时的入库单和销售的出库单及向房地产公司实际交货的有关证据时,商贸公司均称没有。商贸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购进玉雕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贸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商贸公司从某玉雕厂购进的玉雕已卖给了房地产公司。由于商贸公司在从房地产公司处取得票据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给付了相对应的对价,所以,商贸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商贸公司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商贸公司从房地产公司处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已被撕成两半,是用透明胶纸粘贴的。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取得汇票时,对有明显瑕疵(汇票被撕成两半)的票据未进行查询核实,而盲目取得汇票,属于重大过失。就形式要求非常严格的票据而言,商贸公司接受被撕成两半的票据而不进行必要的查询核实,从而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没有疑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中关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表述,在这里究竟是指“票据被撕成两半”,或是“商贸公司未给付对价取得票据”,还是“房地产公司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予以明确。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出于《票据法》并未对此种情形(被撕的票据)作出规定,因此,难以得出“被撕成两半的票据就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结论;如果是指后两种情况,由于《票据法》只规定了未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并没有规定这类票据本身就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综上,尽管本案判决中关于诉争票据是否属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理解上有分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4)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持票人商贸公司接受诉争汇票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存在明是的形式瑕疵,但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同时,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也未能提供取得票据时已给付对价的有关证据,从而法院认定持票人没有给付对价,并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基础关系影响票据关系的相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票据结算的基本现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