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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是否可以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22    时间:2015/01/13
       原告:某银行支行
       被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公司
       1996年10月29日,案外人荣某以上海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的名义与被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096341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服装厂向材料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服装。1996年12月19日,材料公司签发了号码为IX IV947860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材料公司,收款人为服装厂,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5月19日,交易合同号码为096341。嗣后,荣某以服装厂的名义向原告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申请贴现,材料公司出具了承兑确认书,被告上海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为汇票贴现提供了保证。某银行于1997年2月4日将贴现款人民币1067396元划人户名为服装厂的账户内。汇票到期后,某银行持票提示付款,因付款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某银行因与材料公司、服装厂、纺织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1997年6月18日向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荣某有诈骗嫌疑,于1997年9月24口将案件移送匕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处理。1998年1月24日,荣某因不追究刑事责任被释放。庭审前,某银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纺织品公司的起诉。
       针对某银行的起诉,材料公司辩称:(1)荣某系假冒服装厂的名义与材料公司订立服装合同,材料公司属受骗签发汇票,不应承担票据责任。(2)票据上服装厂的公章与印鉴均系荣某私刻,原告对此未作审查即予贴现,显然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贴现款最后流向是归还原告以前贷出的款项,故原告系串通荣某骗取材料公司汇票,具有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4)贴现保证人不具有贴现保证能力,故其损失不应由材料公司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持材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经提示未获付款,材料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票据款并偿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纺织品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已书面裁定准许。原告以每日0.4‰的利率要求材料公司偿付利息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材料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叮以行使抗辩权,但其抗辩事由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材料公司的第一项抗辩事由属于材料公司与荣某之问的抗辩事由,而票据债务人依法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问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材料公司的此项抗辩不成立。材料公司的第二项抗辩事由称原告未对荣某使用印章的真伪作审查即予以开户并贴现,故原告显然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至于背书实质-是否真实有效,持票人并无审核的义务。原告贴现时已对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间的关系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取得诉争票据并无过失。所以,材料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成立。材料公司称原告明知荣某持诉争汇票申请贴现是为了归还原告以前贷出的款项而仍予以贴现,故原告取得票据主观上有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此项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材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给付票据款11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汇票的持票人是否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意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中一般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具有相同之处:所有债务人对债权人共负连带清偿之责;债权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要求清偿;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拒绝履行清偿义务。
       虽然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中一般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它们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异:(1)在一般共同债务中,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只能请求其他未为清偿的债务人向自己补偿多清偿的部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无权要求其他债务人负担。而因票据上的连带责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可凭取得的票据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也就是说,一般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存在各自应负的债务份额问题,虽然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问题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而票据上的连带责任则不存在票据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分担问题,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全额追偿,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例如,出票人在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后,就无权再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出票人对其他有过错的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当持票人向某一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支付了追索金额和相关费用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索时,追索金额中除含有原追索权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外,还增加了再追索时的费用,多次追索的,金额也逐次增加。即票据责任将因追索和再追索范围的扩大而逐渐加重。而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人之问进行份额分担时,其金额则会越来越小。
       本案中,某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材料公司、保证人纺织品公司、背书人服装厂行使追索权。由于服装厂的签章是被伪造的,服装厂不承担票据责任,某银行选择了向出票人和贴现保证人进行追索。在诉讼过程中,某银行撤回了对贴现保证人纺织品公司的诉讼,也就是放弃了对纺织品公司的追索。《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某银行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至于材料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法院都进行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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