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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持票人可否要求支票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37    时间: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通讯器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通信设备公司
       1998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上海某通信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没备公司)向上诉人上海某通讯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提供“诺基亚6110”手机170套。器材公司签收后,将其中100套转售给其他单位。该批手机在被甲公司购入后,该公司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367 00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支票收款人一栏空白。器材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在收款人栏补记其名称,并背书后将支票交付设备公司。设备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委托银行收款,因甲公司存款不足发生退票。设备公司收款无着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9月,设备公司曾以遭退票及甲公司负责人潜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按照票据诈骗案立案查处。一审中,设备公司向受案机关表示日后追回的赃款径直向器材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器材公司、设备公司有手机供需业务,设备公司因收取货款而取得器材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二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原因关系。器材公司取得甲公司的支票后,将支票背书给设备公司,表明器材公司是有意以该支票作支付设备公司货款之用。因此,器材公司已作出票据行为,应由此承担票据责任。没备公司有权对其所持空头支票的背书人即器材公司进行追索。本案支票上既有甲公司的出票行为,又有器材公司的背书行为,二者相互独立。设备公司与甲公司的票据关系和设备公司与器材公司的票据关系并不能等同,不应认为本案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属同一法律关系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设备公司虽向公安机关对甲公司报案,但并不因此丧失或者放弃了向器材公司行使追索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器材公司偿付设备公司支票金额367000元。器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手机购销的真实交易关系,该交易事实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收的货物的出库单为证。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定向上诉人下家甲公司送货后,将甲公司出具的支票交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支票收款人栏补记其名称并背书转让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向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本案所涉票据为有效票据。现被上诉人收款未着有权向背书人即上诉人追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出票人实施诈骗而诱骗上诉人背书无证据证实。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追回赃款径直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报案与向法院诉请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相互并不能抵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作为支票持票人的设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票背书人器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汇票)和保证人。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从《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所有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人行使追索权,只不过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票据的流通一般是通过背书的形式来完成的。一旦持票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并将其交付给被背书人,就会因为其背书行为而对所有后手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70条的规定,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包括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规定,支票的背书和追索权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支票的背书人也应当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
       在本案中,器材公司在甲公司出具的支票上背书,将其转让给设备公司,后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器材公司作为背书人就应当向其后手设备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即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器材公司就应当向被背书人设备公司清偿支票金额、利息及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器材公司主张设备公司明知甲公司诈骗,诱骗其在支票上背书,即主张设备公司是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器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的持票人设备公司能够证明其所持支票背书连续,因此,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器材公司主张没备公司以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器材公司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器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主张得不到支持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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