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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91    时间:2014/12/30
       原告:某农机公司
       被告:某银行绍兴分行
       2001年10月,原告某农机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从案外人浙江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被告某银行绍兴分行(以下简称绍兴分行)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号码为284931,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出票人为浙江某电子实业总公司,收款人为金属公司,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该汇票已经被告承兑。由于原告持票后不慎将汇票灭失,且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未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致使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嗣后,原告以其未丧失民事权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33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由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号码为DB/010028493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票据关系曾有效存在,另根据《票据法》中的承兑定义与该汇票的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证明被告是该汇票的承兑人;(2)金属公司出具的证明与2005年9月12日的《人民日报》,因无其他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持有收款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
       被告绍兴分行辩称:因原告无法出示要求付款的票据,且又未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为该票据惟一的合法持有人的证据,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足合法持票人。另外,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由于该票据权利已消灭,故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又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示承兑,所以,被告不应作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也不应向被告要求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也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告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认可,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予以认可。被告对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出具的证明于以认可,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对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无异议,因此,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自2001年7月26日出具后,至今除原告不定期向被告询问直至诉讼外,无其他人向被告主张过该票据的权利;《人民月报》公告后,亦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一般常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2)被告是诉争汇票的承兑人。本案中,根据汇票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且,被告与该汇票的出票人签订了承兑协议。所以,被告在诉争汇票中作出了承兑行为,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3)原告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行使的实体权利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权利。根据民法理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非票据上的权利,其与票据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请求权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民法上有关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票据权利丧失时起算,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民事权利时效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后2年,而诉争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故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从200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06年1月25日。所以,本案中,原告虽然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是诉争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诉争汇票的承兑人,且原告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向其提示承兑,故其不应作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也不应向其要求付款的辩称,因持票人将汇票提示承兑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是否将汇票提示承兑应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承兑人的身份确定是以其作出承兑行为为依据,并不是以原告是否提示承兑为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理论,被告的上述辩称也不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经过公示催告,也不应支付票据款项的辩称,冈原告行使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示催告为先决条件,故亦不采信。根据《票据法》第18条、《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绍兴分行应返还给原告农机公司人民币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虽然都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实现其取得票据款项的权利,但是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票据上的权利,包括付款清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是由《票据法》所特别规定的非票据权利。两者的联系在于只有当持票人因法定情形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才可以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救济。也就是说,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今已丧失。如果持票人未曾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或者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仅不能消除因票据行为的严格形式主义所造成的不公平,还可能损害未获取实际利益的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形成新的利益失衡。如果持票人仅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当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经过时,票据权利人则必须通过对基础关系的主张来实现债权,这无疑会加重持票人的举证负担,增大诉讼成本及难度。所以,《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效减少了持票人实现债权的障碍,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由《票据法》所确立,但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请求权人在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该权利时,应由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调整。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卜,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票人应就双方票据权利的存在、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情况以及基础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若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抗辩的,则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就本案涉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票据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请求权虽是基于《票据法》而产生,但并不属于票据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该适用民法中对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具体而言,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持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持票人将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农机公司在其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后,并没有行使公示催告程序。但是,除农机公司不定期向绍兴分行询问直至诉讼外,无其他人向被告主张过该票据的权利,且经媒体公告后,也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根据一般常规,认定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即农机公司曾经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所以,票据权利时效的截止日为2004年1月25日;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是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之日起2年,即从2004年1月25日至2006年1月25日。原告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农机公司有权向绍兴分行主张返还票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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