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未及时行使追索权,能否再主张票据权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92 时间:2014/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2003年10月20日,某建设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开出收款人为广州市白云区某建材店(以下简称建材店)的支票一张。李某是建材店的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10月22日,李某在申请支付时被银行退票。2004年11月1日,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某银行广州市燕岭支行查询,该行提供的书证《退票登记簿》显示,退票原因栏目注明:日期“贰”写错。2004年10月12日,李某以要求判令广州分公司以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没公司)依票据金额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广州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支票,具备了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形式要件齐备的支票。广州分公司开出支票给建材店,而该店的业主是李某,即广州分公司与李某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广州分公司为出票人,李某为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广州分公司在签发支票以后,即应承担该支票的付款义务。李某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因此,李某在向银行请求付款而被退票后,即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广州分公司要求支付该支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广州分公司出票日起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但广州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仍存在其账户下,即广州分公司因李某未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享有额外的利益,故根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李某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要求广州分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广州分公司是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故建设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判决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50000元及利息给李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持有的支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丧失票据权利。(2)广州分公司与李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主张享有该原因债权的举证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现李某仅凭一张已经过期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是真实债权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因为送货时就已经要求上诉人结清有关货款,而且,票据还在被上诉人手中,我方仍然享有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一审期间依据广州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支票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在诉争支票出票之后至该支票法定到期日前已向银行提示付款,由于上诉人开出的票据出票日期存在瑕疵被银行退票,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但被上诉人李某在法定的支票票据时效期间未行使,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故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权利要求上诉人及建设公司支付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被上诉人仍然享有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票据上的原因关系,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是否给付了对价等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期间当其丧失票据权利之后,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可依据该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属于本案审查和受理的范畴。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意见不当,应予以撤销。故判决:(1)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消灭?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票据权利?
如前所述,持票人的追索权可能因保全手续欠缺或超过追索时效而消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诉争支票出票之后至该支票法定到期日前已向银行提示付款,符合提示付款的时间要求。但由于上诉人开出的票据出票日期存在瑕疵而被银行退票,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然而,李某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法院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是正确的。《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后者经过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诉讼上的胜诉权,实体上的权利并不受影响。但是《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一旦经过,票据权利人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不能通过诉讼要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体现了票据规则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但也兼顾维护票据交易的效率和安全的制度理念。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消灭以后,持票人虽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享有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较短,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另外,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点也决定了持票人可能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保全权利措施不当等因素而丧失票据权利。通常情况下,持票人为取得票据往往支付了对价,若困上述原因失权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原来的票据债务人因不再承担票据债务,就可能获得额外利益,这就可能在票据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很显然,这将严重导致利益失衡。因此,为克服和纠正因票据行为的特殊性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各国票据法都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特别救济。尽管学者对该请求权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基本的共识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属于票据权利,而是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之后,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丧失权利的原因应是基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行使该权利。其次,请求权人只能是持票人,而且还必须是善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与票据权利的无因性相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基于票据上的基础关系,请求权人只有在证明其与请求对象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了对价后,才能主张该权利。再次,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权利请求。原因在于持票人丧失权利后,因对价而签发或承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最有可能无偿取得对价。由于本票和支票无需承兑,因此,若争议票据属于本票或支票,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行使权利。最后,请求范围限于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既表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失权而实际受益,而且,持票人只能在限定范围内提出请求权,即持票人不能因此而牟利。这也体现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救济权的特点。
本案中,李某所持的票据为见票即付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李某必须在出票日起即2003年10月20日起的6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李某在2003年10月22向银行申请付款,由于支票存在瑕疵被退票。李某本可以及时向出票人广州分公司主张追索权,但李某在法定的追索时效内未向出票人广州分公司提出追索清求,因此,其追索权消灭。一审中,李某依据票据权利要求广州分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抗辩成立。李某丧失票据权利后,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请求广州分公司返还与所丧失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然而,李某在诉讼中一直未提出对该利益的返还请求主张,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
的诉讼原则,其裁决显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