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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逾期未提示付款的,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7    时间:2014/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
       2001年3月,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提供通讯产品。被告收货后,于同年5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的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汇票请于到期日付款。2001年8月23日,被告网络公司表示,出具给国贸公司共计160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要求延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为此,国贸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网络公司未在2001年10月底前付款,国贸公司便提起诉讼,主张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在诉讼中,国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第00223076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汇票系真实有效,其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所载款项之事实;(2)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基础关系事实的产品订单两张;(3)证明原告已给付对价事实的送货签收单一张;(4) 2001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公函,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金额为160万元的两张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出具定日付款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有效。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仍应当继续对原告(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即原告并不丧失向被告请求付款的权利。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延期支付到期票款的公函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能推翻其出具的汇票的证明力,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未提示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票据不获付款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44条、第5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网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贸公司汇票款60万元。
       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告未按时对所持票据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未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解释,才能提起诉讼。即使原告作了解释,也应当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无法实现该票据项下款项时方可提起诉讼,而不能径直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则辩称: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未去提示付款,被上诉人无需就此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作为票据承兑人,上诉人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仅是由持票人作出说明,且《票据法》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已在诉讼中对未按时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应就其承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作出解释前不享有主张票据款项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贸公司未按期对所持汇票提示付款,是否因此而丧失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为了促使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避免义务人陷入长期的债务法律关系之中,规定了较一般民事债权更短、更特殊的时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人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在民法理论中,分别有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三种,其中,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是针对实体权利而言的,诉讼时效则是针对诉权而言的。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而超过消灭时效,权利将丧失请求权,即丧失诉权。所以,从时效角度分析票据权利的消灭,主要是从持票人超过法定票据权利时效,而非诉讼时效。另外在票据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票据时效与票据过期。所谓票据过期是指在背书转让或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过程中,时间已经超过了票据所载的承兑日期或者付款日期的状态。票据过期,但票据权利不一定消灭。这主要就是票据时效将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从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向后延长了某一段法定的时间。
      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对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经持票人说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仍应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提示付款期限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持票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示付款并不意味着其丧失票据权利。此外,法律也未对持票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对于持票人说明的时间,我们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票据已过了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或者承兑日期,但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有权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关于持票人说明的方式,通常可以采取持票人直接要求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付款,或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说明未按期提示付款的理由等。
      本案中,原告国贸公司持有的票据记载完整,真实有效,本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由于被告网络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主动要求原告延期收款,原告因此才未按时进行提示付款。该事已经原告国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予以说明。再者,根据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规定,对于诉争的定日付款汇票,持票人国贸公司自票据到期日2001年8月24日后的第一天(2001年8月25日)起算的两年内,都有权起诉承兑人和出票人,向他们主张付款请求义务。因而,原告在2002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丧失该票据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国贸公司仍然享有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或出票人也负有付款责任。据此,法院判令出票人网络公司支付持票人国贸公司汇票款6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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