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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被追索义务的票据债务人是否可以占有票据?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40    时间:2014/12/30
       原告:江苏某棉麻公司
       被告:河南周口某公司
       1998年8月20日,江苏某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河南周口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交付的空白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VIV01555782)一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出票人为周口某印染厂:收款人为周口公司;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8日。棉麻公司得到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后又背书给甲银行委托收款,但签章人却为乙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1999年1月27日,棉麻公司与票据收款人周口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周口公司。周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棉麻公司交我公司承兑汇票一份,票号VIV01555782。由于银行责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100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有关方面协商,帮助棉麻公司追回100万元欠款。事后,周口公司以银行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棉麻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周口公司返还该汇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口公司辩称:该汇票在其手里是事实,交过来时已作废一个多月。经过协调,出票人周口某印染厂已将汇票收下,交给了银行。若棉麻公司主张要回票据,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制作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棉麻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得票号为VIV01555782、金额为1OO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因当地银行签章的过错,汇票未能如期承泡。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棉麻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棉麻公司有理由请求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周口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同时也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行追回票据金额100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至今仍不予退还,致使棉麻公司主张权利丧失了重要证据原件。对此,周口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该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汇票表现的到期日已过,但它仍然载有一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相对人,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载明的100万元,应当始终担负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周口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其辩称应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棉麻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请求周口公司返还票号为VIV01555782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请求不能返还时,赔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4)、(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棉麻公司票据号VIV0155578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如周口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VIV01555782的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1个月内,赔偿棉麻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口公司在不履行被迫索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占有该诉争汇票?
       当票据权利人未能按期获得承兑或付款而实现票据利益时,行使追索权便成为持票人救济的首要选择。行使追索权必须要确定被追索对象。我国《票据法》对追索权人的追索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法定的可追索范围之内,追索权人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具体的追索对象:(1)对象选择,即追索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而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流通中出现的先后顺序;(2)数量选择,即追索权人可以选择可追索范围内的某一个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也可以选择某几个甚至是全部;(3)变更选择,即在持票人已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时,只要该追索权利尚未实现,还可以将其他负有被追索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加入被迫索对象的行列。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将发生变化。当被追索人履行了票据债务之后,其票据责任归于消灭,同时,其所有后手的票据债务也归于消灭,但此时,被追索人前手的票据债务依然存在。履行了被迫索义务的债务人由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从追索权人处依法取得票据及有关证据后,可以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就汇票关系来说,如果票据未经承兑,那么,在出票人履行了票据义务之后,汇票法律关系就归于消灭。如果汇票已获承兑,那么只有承兑人履行了追索义务之后,票据法律关系才消灭。对本票和支票来说,其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因此,只有出票人的清偿,才意味着追溯义务的最终履行,票据法律关系最终消灭。
       本案中,棉麻公司在提示付款过程中,由于代收行在填写签章时发生错误,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在票据付款日结束后,原告棉麻公司丧失了付款请求权,但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基于追索对象的自由选择,被追索义务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因此,当原告选择汇票的收款人也是背书人的周口公司作为被追索对象时,周口公司必须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并支付棉麻公司为追索所支出的费用。追索对象的选择权在追索权人即棉麻公司,而非周口公司,因此,周口公司无权在本案所涉及的票据追索法律关系中要求追加出票人或银行为当事人。周口公司只有在履行清偿票据债务的义务之后,才能取得诉争汇票,所以,其占有诉争汇票于法无据,理应向追索权人棉麻公司返还或者履行相应的追索义务。周口公司在向棉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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