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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人被迫索并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47    时间:2014/12/30
       原告:浙江某冶炼公司
       被告:上海某钢铁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
       1996年3月1日,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以被告上海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0日。钢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浙江某冶炼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嗣后,上海亚新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上海甲厂、上海乙厂、上海某供电局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汇票。同年7月31日,上海某供电局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贸易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上海某供电局依法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由亚新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亚新公司又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由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向亚新公司支付了76. 52万元,贸易公司于同日向亚新公司支付了23. 48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再追索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钢铁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万元(自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5月6日止,按每日0.5‰计付),并由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和两被告及其他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贸易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钢铁公司系汇票的收款人,亦是背书人,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冶炼公司系钢铁公司的直接后手,汇票被退票后,已向其后手清偿了汇票债务,故取得了向其前手即两被告的再追索权。贸易公司已清偿金额应从票据款中扣除,未清偿部分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向亚新公司清偿票据款之日起计付,并由钢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票据法》第68条、第7 I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1)贸易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765 214.15元;(2)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2637元;(3)钢铁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背书人在被其后手追索履行票据义务后,能否向其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权人偿还了应付的债务之后,依法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与普通追索权的条件相同,所持票据必须背书连续,而且未超过《票据法》对行使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行使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对其后手履行了其所负的票据债务,并依法取回票据,从而处于持票人的地位。
       在选择再追索对象的范围上,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其前手债务人要求偿还所负债务。当存在多个前手时,再追索权人与追索权人一样,可以自由选择向哪一位前手进行追索,也可以同时向剩余的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当其中一位前手履行了再追索义务后,再追索权人的再追索权利就已经实现了,对其来说再追索程序结束。因此,已实现再追索权利的持票人应该交出票据,以便履行再追索义务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衍使再追索权或者使票据关系归于消灭。
       再追索金额是再追索权人在履行追索义务后,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的金额。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再追索金额的构成:(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这与最初追索金额的范围大致相当。
       本案中,冶炼公司向其后手亚新公司支付76. 52万元,承担了部分票据付款义务,同时,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也支付了23. 48万元,承担了部分付款义务。冶炼公司在支付部分票据金额之后,就取得了向其前手钢铁公司和出票人贸易公司的再追索权。冶炼公司要求钢铁公司返还票面金额100万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与初次追索相比,再追索权人对票据金额的请求,只能以其实际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限,而非票面所记载的金额。由于出票人贸易公司已支付了部分金额,因而冶炼公司只能在其已清偿的金额即76. 52万元范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票据责任。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冶炼公司向亚新公司偿还部分金额之日,即1996年10月18日起算,冶炼公司要求自汇票被退票之次日起算是错误的。由于在行使再追索权时,再追索权人可以自由决定向谁行使再追索权,所以,冶炼公司选择将其直接前手和出票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履行再追索义务时,二被告便对该再追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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