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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能否直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11    时间:2014/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顺德市某环保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系何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6月16日,何某以销售部的名义开具一张面额为13 00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给张某。2003年11月13日,张某以借款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某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3年12月23日,张某又提起诉讼,认为何某于2003年6月16日开具的上述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判令何某返还支票款13 000元及利息500元(从2003年6月16日起按日0.2‰暂计至起诉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部是何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何某以销售部的名义向张某开具支票,其法律责任应由何某承担。张某虽未能提供付款人顺德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但何某仍应对张某承担责任,即向张某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13000元。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何某称该支票账户在当时有足够的钱支付支票金额,但由于何某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该支票账户的详细存款情况,故对于何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票据法》第65条、第90条的规定,判决: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0.2‰计算)。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某从未欠张某货款13000元,也从未开具支票给张某,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所开具的支票是何某经营期间的客户,况且该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张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不应支付13000元给张某。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就是空头支票。何某支票账户上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所开出的支票,其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属实。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持何某出具的支票,起诉请求何某支付支票款13000元,但由于该支票未加盖信用社的退票章,张某也不能提供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故可认定张某未向信用社行使请求付款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何某,以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本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而张某直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和上述规定第3条所列情形,因此,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以及上述规定,裁定:(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的起诉。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张某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出票人何某主张追索权?
      票据权利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能。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表现为票据权利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以获得票据金额的兑付。如果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票据关系即行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担保付款责任解除,追索权就不必行使。追索权作为票据权利的组成部分,是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以付款请求权为基本权利,追索权是否需要行使完全取决于付款请求权的实现与否。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可能不能实现的障碍时,票据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具体而言,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存在其他法定原因,持票人在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之后,可以请求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各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以有效弥补持票人付款请求权落空而造成的损失。尽管有权利行使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某种从属或依附关系。实际上,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中两个独立的权利,共同的目的都是实现票据所载的票据利益。因此,行使追索权的意义不在于恢复票据付款请求权,而是通过其特别的制度规则,独立实现票据利益。
       追索权的行使应满足必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出具的合法证明包括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拒绝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还规定了除作成拒绝证明外的一种情况——拒绝证明的约定免除,即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为了避免票据信用受损的情况公开化,并减少追索费用,可以在票据上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书。当票据上有此类记载时,持票人可以不必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进行追索。其他合法证明包括:(1)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关司法文书;(4)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5)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等。持票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其次,持票人只能在出现法定事由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即票据追索程序的启动应满足必要的实质性条件。具体而言,当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时,应当是在票据到期日前,出现了严重的可能造成将来无法付款的情况,包括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除此以外,还要求持票人能够证明其所持票据背书连续。如果持票人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虽然通过其他证明手段,持票人也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但是持票人此时享有的只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当持票人行使期后追索权时,则意味着票据付款人已经现实地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此时,票据权利人除了要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是背书连续的之外,还要证明其已经依法进行了票据的保全,即已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并取得相关拒绝证明文件。
       本案中,持票人张某在向信用社提示付款时,由于何某的账户中存款不足而导致退票。由于张某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在被信用社拒绝后,完全可在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后向出票人何某行使追索权。但是,由于该支票未加盖信用社的退票章,张某也不能提供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未行使付款请求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何某,以行使追索权。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且不适用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裁决一审法院受理张某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当然,持票人张某因权利保全缺失而无法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损失将不可避免和挽回,其仍然享有非票据的普通民事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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