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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签章有瑕疵,票据权利人能否行使付款请求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21    时间:2014/12/28
       原告:厦门某进出口贸易公司
       被告:上海某羊毛衫厂
       1997年4月1 1日,被告上海某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签发了两张编号分别为ⅨⅣ30206703、ⅨⅣ30206704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各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和8月31日,付款人均为羊毛衫厂,收款人均为天益公司。后来,天益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厦门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以归还拖欠贸易公司的货款。贸易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先后于1997年8月11日和9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的(1999)闽经终字第135号终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1996年5月至9月间,贸易公司与天益公司订立10份《代理开证协议》,约定了由贸易公司代理天益公司进口羊毛,并负责按天益公司提供的国外客户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天益公司应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5天将全部货款汇人贸易公司账户等事项。贸易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后,天益公司收取了合同项下货物,但未能及时向贸易公司付款,贸易公司为此代为支付各项费用折合人民币共计35797312.74元,天益公司除支付贸易公司部分欠款外,于1997年4月1 1日又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00万元,但除其中一张由被告羊毛衫厂签发承兑的汇票已兑现外,其余1500万元均
遭拒付,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张总金额1000万元的汇票。该判决书确认贸易公司与天益公司之间因信用证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故判令天益公司应支付贸易公司欠款人民币2323538.45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羊毛衫厂签发并承兑的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汇票付款人应依法按照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贸易公司与天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在向天益公司给付票据对价后,取得了涉案汇票,且即使汇票上天益公司的签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留印鉴不符,但天益公司对此签章行为并无异议,故被告羊毛衫厂辩称天益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采信。羊毛衫厂据此不愿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不予准许。因此,原告作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持票人请求作为票据付款人的被告支付到期票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53条、第61条第1款、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毛衫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分别自1997年7月31日和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各按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背书存在签章瑕疵的,持票人可否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获取票据的目的就在于能够实现票据权利,获取票据金额。在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仅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也就是说,只要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付款八经审查后同意支付的,应当一次性全部付款。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最重要的实质性权利。在持票人获得付款后,票据权利就得到了实现,票据义务也得以消灭。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其承担的是第一位的付款责任。只有在持票人从第一付款人处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提示付款或者承兑,其便丧失了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程序包括付款提示、付款审查、实际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三个阶段。
       付款提示就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实际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人通常是持票人或其委托收款人,被提示人则是付款人或付款人的委托付款行。通过付款提示可以固定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付款提示期限在我国《票据法》中有明确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上述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付款义务人如果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制作拒绝证明,以便于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根据《票据法》规定,只要持票人对其行为作出说明,仍然可以要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审查是付款义务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为了保证支付的正确性,以及在未来发生纠纷时获得免责而进行的行为。在票据法上,根据付款的不同情况,付款人一般进行的是形式审查,通常是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以及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所进行的付款审查,既是在行使权利也是在履行义务。作为权利来说,付款请求权人必须配合付款人进行票据审查,如果拒绝,则票据付款义务人可以拒绝付款;作为义务来说,付款义务人必须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付款造成持票人损失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必须履行谨慎、勤勉的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付款人必须审查提示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签章、票据金额、背书的连续性以及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主要内容。如果付款人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其所进行的票据付款行为将导致票据法律关系的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否则,基于违反审慎原则而不当付款,不仅不能消灭票据法律关系,还可能在有关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对此,可见《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补充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并确认无误后,应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时,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由付款人收回票据。
       本案中,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7月31日和8月31日,贸易公司分别在票据到期后的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贸易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要求。被告羊毛衫厂是诉争票据的付款人,其代理付款行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等内容的审查是依法履行付款审查义务。诉争票据上背书人天益公司的签章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鉴不符,羊毛衫厂据此认为,天益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但是,羊毛衫厂的主张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法人签章是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章的真实性除了形式上的真实,关键还在于是不是签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票据的背书人签章虽与其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不符,但背书人天益公司对此表示并无异议,这说明票据上的签章出于其本意,羊毛衫厂关于签章伪造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2)无论是《票据法》还是其他相关部门规章都没有要求背书签章应与签章人在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相一致。即便核对签章,通常也只是要求票据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相一致。再者,票据属于流通证券,背书人及其在票据关系的法律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如果规定背书签章应与签章人在工商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相一致,势必将影响票据的流通,加重付款人的审查义务。(3)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贸易公司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背书转让票据是背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贸易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羊毛衫厂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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