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退票通知书的票据权利人能否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3 时间:2014/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某电机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某机电器材公司
2002年1、2月间,顺德某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向顺德某机电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购买漆包线四批,并出具同一账号的支票四张以结算货款,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分别为2002年1月21日、2月3日、2月10日、2月20日,金额共计41324元。同年1月20日,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电机厂办公室被人盗窃,其保险柜内的支票、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林某的私章被盗。1月23日,顺德市某信用社接受电机厂申请,为上述账户办理了销户。2月4日,机电公司委托某银行顺德支行对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收款,因账户销户被退票。同年7月12日,机电公司以电机厂尚欠货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机厂、林某支付货款4132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电机厂、林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立案并进行审理和判决,而未将改变案由一事通知当事人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机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以票据纠纷起诉,请求判令电机厂、林某支付票据款41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查明电机厂系林某开办的私营企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电机厂向机电公司购买漆包线而将诉争的四张支票用作支付货款用途,在电机厂收取了机电公司的相应货物后,机电公司便对诉争的四张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电机厂、林某提出由于机电公司没有依约供应货物,故对诉争支票不需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机电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将出票日期为同年2月3日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电机厂的账号被注销、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付票据款项。所以,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电机厂、林某仍提出机电公司应将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02年2月10日、2月20日、1月21日的三张支票也拿到银行提示付款,才能视为机电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主张,是不合理也违背逻辑的,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视为机电公司已就上述三张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电机厂就诉争的四张支票应向机电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机电公司诉请电机厂支付41324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又因电机厂是林某个人投资经营,故林某应对电机厂的上述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电机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41324元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林某对电机厂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电机厂、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机电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机电公司虽然提供了四张支票,但未提供任何退票通知书或其他拒绝证明,无法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电机厂的支票账户虽然被销户,但这只是票据无法兑现的原因,而不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前置条件,而且,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应驳回机电公司的起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月23日,电机厂办理了四张诉争支票所涉账户的销户手续。2月4日,机电公司就票面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委托银行收款被退票。机电公司称退票原因是账户销户是可信的,而且,电机厂、林某也确认机电公司已就该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对于另外的三张支票,虽然,《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在机电公司明知支票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持同一账户的另外三张支票,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不合常理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本院认定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持四张支票向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电机厂应支付四张诉争支票的款项41324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给机电公司。电机厂是林某开办的私营企业,林某对其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获退票通知书的持票人,能否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是票据权利保全的有效方式。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由此可见,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若因其不履行该义务,致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因承兑人或付款人主体消亡,如被宣告破产、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所获得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除此之外,因出现某些特殊情形,如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权利人在取得上述证明文件之后,就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机电公司在2002年2月4日,就出票日期为2月3日的支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告知该账户已经销户,因而被退票,对此,电机厂、林某也确认机电公司已就该支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是,机电公司并未取得拒绝证明,而且,对于同一账户下的其余三张支票,机电公司未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电机厂、林某认为,机电公司虽持有四张支票,但未提供任何退票通知书或其他拒绝证明,无法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电机厂的支票账户虽然被销户,但这只是票据无法兑现的原因,而不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前置条件,而且,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因此,要求驳回机电公司的起诉。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机电公司明知支票账户已经销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持同一账户的另外三张支票,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不合常理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认定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持四张支票向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机电公司就出票日期为2002年2月30的支票提示付款被拒绝,虽其未取得拒绝证明,但由于电机厂和林某已经确认其提示付款行为,所以,就该支票行使追索权并无异议。关键在于后三张支票,由于机电公司没有提示付款,当然也就没有取得拒绝证明,那么,机电公司是否还有权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呢?出票人的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所谓的“期前追索”,也就是在票据到期之前,因汇票被拒绝承兑,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特殊情形,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票据责任能力时,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都需要票据权利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示票据是持票人保全和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义务,未按期提示票据可能丧失票据权利。尽管电机厂支票账户被注销是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成为机电公司不按期提示付款的免责事由。法院以在此情形下提示付款不合常理没有必要为由,认定机电公司向电机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其实质是豁免了机电公司就后三张支票进行提示付款的法定票据义务,因此,该认定是否恰当值得进一步商榷。
实际上,未获取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如果机电公司就后三张支票提示付款被拒绝,未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通知书,仍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出票人电机厂行使追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