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被退票,持票人是否可以起诉出票人?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05 时间:2014/12/27

上诉人(一审被告):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谈某曾开具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给广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的韩某,该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0000元,兑现期为2006年9月25日。韩某因与曾某存在生意往来,于2006年7月12日把该支票转让给曾某,曾某在该支票上补记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某建材店后,将支票转交给该建材店店主梁某。梁某凭支票到银行兑现,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据此,梁某于2006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谈某支付欠款30000元及案件准备材料费用500元(在庭审中梁某撤回了对案件准备材料费用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谈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谈某因与塑料公司的韩某有生意往来而将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交付给韩某,该支票应视为空白授权支票,即谈某交付该空白支票时已暗含授权持票人补记空白事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支票的空白事项补记完备后,则支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谈某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梁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支票的来源合法,并已依法提示付款,在该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谈某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给持票人的票据责任。谈某抗辩称已支付了20000元给塑料公司的韩某.梁某的支票是非法取得。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据此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梁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票据法》第13条、第31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第62条、第70条第(1)项、第86条第1款、第93条的规定,判决谈某向梁某支付票据款30000元。
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梁某在一审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也没有生意往来,所以,梁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谈某从来没有拖欠梁某的任何款项。(2)支票由塑料公司转交给曾某时,因为塑料公司尚欠其10000元的货款,所以,双方约定在塑料公司将10000元支付给曾某时,曾某须将该张支票交还给塑料公司,但曾某在收取了塑料公司的20000元款项后,却恶意将该支票转交给梁某,以获得非法利益,因此,曾某将该支票交给梁某的行为是非法的,梁某所主张的票据款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1)买卖合同纠纷是一审法院立案时所定的案由,在开庭时法院也向梁某进行了说明,梁某已明确就本案证据材料提起的是票据追索权诉讼。(2)梁某是合法取得票据,支票的各项记载也符合法律规定。梁某在合法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即使没有与谈某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梁某也有权向谈某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谈某不能以其对梁某前手的关系来进行抗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持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谈某支付欠款30000元。梁某虽然在起诉状中没有说明款项的性质,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行使释明权,梁某已明确款项的性质为票据款,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谈某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另据《票据法》第93条第1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梁某以非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支票,故应由梁某证明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支票。在本案中,梁某已经证明了出票人谈某开具未记载收款人的空白支票给韩某,韩某将支票转让给曾某'曾某补记收款人后交予梁某,梁某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其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梁某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梁某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向出票人谈某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谈某应该向梁某支付票据款30000元。由于谈某与梁某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债务人谈某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梁某的前手即韩某或曾某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梁某。上诉人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退票,可否要求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虽涉及众多当事人,但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简单,因此,下面将通过本案介绍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基本程序。由于某些票据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构成了对票据权利的保全,因而,各国票据法往往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一并规定,未加区分。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票据权利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时间性,所以,为防止违反票据要式性要求而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会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票据权利保全,如提示票据、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通知书、中断时效等。
持票人应根据所持有票据的不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所谓提示票据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按期提示”票据。对汇票来说,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对本票和支票来说,则是指付款提示。由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和完全有价证券,提示票据是《票据法》上惟一法定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因此,在进行票据提示时,必须现实地出示票据。当票据权利人按期进行票据提示遭到票据义务人拒绝时,便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此时,票据权利人进行的按期提示就成为票据权利保全的一种行为。因此,票据提示具有双重性,其既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又是票据权利的保全方法。本案中,持票人梁某按照支票结算规则,按时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起到了依法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效果。
普通的民事债权通常只有一次权利,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被拒绝后,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予以救济。由于票据权利及其实现均依赖于票据本身,且票据会在不同主体之间不断流转,因此,为维护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各国票据法都确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性,即持票人可以向两个以上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其中,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顺序请求权。当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因而获得双重保障。但是,作为行使第二请求权的形式要求,持票人应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拒绝付款证明、退票通知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取得上述证明文件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条件,从而保全了票据追索权。本案中,梁某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及时取得了上述证明文件,为其向出票人谈某行使追索权提供了必要的权利保障。
票据权利人采取法定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中断也能达到票据权利保全的效果。为保证票据的有效流通,促使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通常较短。例如,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持票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方式来中断时效,也可以通过搜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能实现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诉争支票的追索权行使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六个月,期限较短,梁某起诉谈某的行为就实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
综上,梁某经法院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梁某取得了相关证明文件,有权向出票人谈某行使追索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