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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记载“贴现保证”能否构成票据保证?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6    时间:2014/1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合作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东风公司
       1997年2月10日,上海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集团公司为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发展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上记载:付款人为集团公司,收款人为发展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承兑人为集团公司,签发日期为1997年3月10日,到期日为1997年9月20日。1997年3月25日,集团公司向上海某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出具了该汇票的承兑确认书,上海某东风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于同日为该汇票贴现向合作银行出具了贴现保证单,保证单载明“贴现保证”。东风公司在汇票和贴现保证单上盖有骑缝章。同月28日,发展公司持该汇票向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贷款。合作银行经对该汇票及上述承兑确认书、贴现保证单审核后,同意向发展公司贴现。发展公司即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合作银行。在合作银行、发展公司和东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如贷款未能到期归还,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或担保方支付。合作银行随后将贴现贷款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给发展公司。
       贴现到期后,合作银行持该汇票向集团公司开户银行申请承兑,被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合作银行于退票当日向发展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给付票款。但发展公司一直未予归还。1998年2月28日,合作银行以汇票贴现纠纷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展公司、东风公司和集团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1998年5月15日,合作银行又申请撤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1998年6月2日,合作银行以票据纠纷为由,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发展公司持集团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我行申请贴现,集团公司为此出具了承兑确认书,东风公司为此出具了贴现保证单。我行经审核后给予贴现。汇票到期后,因集团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请求法院判令发展公司返还票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东风公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发展公司未提出答辩。东风公司辩称自己只是汇票贴现贷款的担保人,不是票据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汇票依据的交易合同没有成交,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效,自己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银行所持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给予发展公司贴现贷款,通过背书取得贴现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受保护。现汇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发展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和逾期利息的票据责任。集团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以该汇票所依据的交易合同未实际履行来对抗持票人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东风公司为发展公司的贴现贷款担保,并在出具的保单上载明“贴现保证”,系贴现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一,并非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原告要求东风公司承担本案票据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票款及逾期利息,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作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贴现贷款是一种票据买卖关系。东风公司在汇票和贴现保证粘单上盖有骑缝章,应视为在票据上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在《借款合同》附则中,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法律未禁止这种约定,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作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记载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合作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作银行、发展公司、东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二是东风公司在票据贴现单上载明“贴现保证”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保证?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也因此而得名“文义证券”。所谓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票据是流通证券,持票人享有何种权利,只能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凡是未记载在票据之上的意思表示,持票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行为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则票据的流通势必面临极大的障碍和风险。《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票据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人不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事项对抗票据债权人。在本案中,合作银行与发展公司、东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如贷款未能到期归还'发生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或担保方支付”,合作银行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尽管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上述约定没有记载于票据之上,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原则,就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权利叉务关系。因此,当合作银行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时,就无权主张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权利,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合作银行以东风公司在贴现保证单上载明“贴现保证”, 而认为东风公司是票据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而法院则认为,诉争票据在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记载上缺乏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东风公司不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认定票据保证有效的形式要件?对此,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只有保证人签字是必要记载事项。理由在于,票据是一个法律文件,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如果不是为了担保票据得到承兑和付款,就没有理由在票据上签字。因此,即使没有记载“保证”字样,票据保证仍然成立。《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均有类似规定。另据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证人没有标明“保证”字样,而是使用“作为保证人”、“作为票据上的保证”或“与某人连带责任”,上述记载均构成有效保证’理由是上述记载的保证意思是明确的。保证字样不限于“保证”两字,有保证意思的字样均可,比如“保证人”、“作为票据保证”等。
       我国对票据保证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形式主义。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也就是说,要构成票据保证必须具备上述记载。由于东风公司保证粘单上只记载了“贴现保证”,而不是明确记载为“出票保证”、“承兑保证”或“票据保证”,因此,根据现有记载内容难以证明东风公司是诉争汇票的票据保证人。法院判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符合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然而,东风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票据保证,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为发展公司的贴现贷款担保,并在出具的保单上载明“贴现保证”,系与原告、发展公司三者之间贴现贷款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一。也就是说,东风公司虽非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但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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