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记载“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是否成立?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55 时间:2014/12/27

原告:某银行支行
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
被告:上海某彩印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羊毛衫厂
1997年5月7日,上海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持上海某彩印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签发并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一张编号为4856181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汇票背面由上海市某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于1997年5月7日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同日,羊毛衫厂向某银行出具了格式化的《保证人核保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1997年5月7日为工贸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金额300元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系我单位真实意愿”。该核保书系以填充方式书写,其中的日期、工贸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均系填写。某银行于同日办理了该贴现业务。1997年6月25日,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再贴现取得票据后,于该汇票到期日1997年10月12日,向承兑人彩印公司提示付款,但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向某银行追偿了再贴现的票价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某银行随即向工贸公司催讨,未获清偿,为此提起诉讼。
彩印公司、羊毛衫厂在答辩中提出,彩印公司共签发并承兑了金额为2 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工贸公司,作为其存放货物的担保。在货物被提走后,工贸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汇票,却将其中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向某银行申请贴现。因此,工贸公司系非法取得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羊毛衫厂还辩称,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某银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工贸公司系非法取得上述汇票,又与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办理了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羊毛衫厂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被保证人应为承兑人彩印公司。某银行提交的保证金额为300元的保证人核保书与本案无关。另外,某银行未按规定通知前手,负有赔偿责任。
某银行提出,羊毛衫厂所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中贴现金额300元系笔误,应为300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羊毛衫厂所作的票据保证,未在票据上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因此,应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彩印公司为被保证人。羊毛衫厂出具的《保证人核保书》就工贸公司申请贴现作出保证,该项保证非票据保证,而系该厂以协议方式作出的民事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羊毛衫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厂在《保证人核保书》上填写的申请贴现金额,与实际申请贴现金额不符,但其保证的事项和该厂未向某银行保证其他债务履行的事实,以及其在汇票上的背书内容,均证明某银行所提出的“笔误”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保证人核保书》的保证范围为该汇票贴现申请人工贸公司因贴现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因此,羊毛衫厂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1)工贸公司给付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彩印公司对工贸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羊毛衫厂对彩印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羊毛衫厂对工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在票据上未作表明“保证”的字样和“被保证人名称”记载的,是否构成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根据各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法规则,票据保证只能由现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相当于增加了新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增强票据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性要求:一是要求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明票据保证;二是票据保证人必须明确记载法定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是构成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说,如果票据行为人的记载缺少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能认定为票据保证。而若记载欠缺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等事项的,则适用推定原则予以确认: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本案中,羊毛衫厂的担保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并采取了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应分别进行具体分析。首先,羊毛衫厂在工贸公司申请贴现的汇票背面签章,并注明“我厂愿为本笔商票作担保”。虽然羊毛衫厂的记载与《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保证记载内容的要求有所不符,但其票据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而明确的,应认定为有效的票据保证。至于记载中所欠缺的被保证人的名称,法院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认定该汇票的承兑人即彩印公司为被保证人,即羊毛衫厂应对票据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羊毛衫厂还就贴现事宜向某银行出具《保证人核保书》,明确表示为工贸公司的贴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并填写日期、工贸公司名称、申请事项和金额内容。然而,票据保证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其意思表示只能体现在票据或者粘单之上,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表明。因此,法院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羊毛衫厂为工贸公司申请贴现所作的民事保证,而非票据保证。据此,法院根据羊毛衫厂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判令羊毛衫厂不仅应对彩印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问题在于保证人能否同时承担票据保证和一般民事保证?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虽都名为“保证”,却小同大异。两者在保证行为的从属性、要式性等方面具有许多的共同点,但也存在很多差异。其差异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成立方式不同。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行为人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相应的记载与签章即可;而民事保证不仅霈要保证人与债权人、被保证人的合意,而且,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2)责任方式不同。票据保证为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及保证人之间都应对持票人共同负连带责任,因此,票据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而民事保证的责任形式可以约定,或为一般保证,或为连带保证,没有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若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3)法律效力不同。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票据保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要件欠缺而消灭时,保证责任依然存在,即票据保证以被保证债务形式上有效为前提,不以实质上有效为必要。而民事保证责任将因保证债务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而随之消灭,当然,保证人因此将可能承担非担保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4)救济途径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取得票据并行使追索权;而民事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然而,本案判决之时,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因此,法院根据案情以及《票据法》、《担保法》的一般原理,认定保证人羊毛衫厂存在两个完全不同保证行为,分别构成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并作出了上述判决。但是,如果保证人既在票据上作保证记载,同时又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呢?这需要从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作更多的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