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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签章有缺陷,承兑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6    时间:2014/12/27
       原告:某银行
       被告:某开发公司
       1995年11月30日,德国某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向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提供一批旧铜轨,并开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该汇票金额为1951115. 18美元,有效期为见票后90天,付款人为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德国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德国银行)。德国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某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某银行。12月6日,某银行收到该汇票,并于第二天持该汇票向开发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某银行;承兑日期为1995年12月8日;有效期至1996年3月7日”。12月8日,开发公司在以上托收印章上加盖了公章并签收了某银行的提示承兑回单。12月11日,某银行将上述汇票项下的全部单证交付给开发公司。同日,开发公司具函给某银行,提出该公司原已预付德国公司定金75 000元,故要求修改上述汇票的承兑金额为1876115.18美元,请某银行向出票人转达该要求。据此,某银行遂将开发公司的上述要求转达德国银行,并将上述承兑汇票退回德国银行。
       1996年2月7日,德国公司重新开出一张金额为1 892 975. 65美元的汇票,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开发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德国公司以空白背书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银行。德国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某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某银行。随后,某银行持该汇票向开发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某银行;承兑日期为1996年2月15日;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在托收印章的下方,某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开发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某银行亦未在该汇票上记载表明“保证”字样。在有效期届满前,某银行以书面形式向开发公司提示付款。开发公司于1996年5月6口书面答复某银行称,开发公司承兑的该汇票,因出票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某银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交付问题。在汇票有效期届满之日及之后,某银行多次向开发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但开发公司拒绝付款。
       1996年5月13日,德国银行以电传方式要求某银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该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5月17日,某银行向德国银行发出一份电传称,关于该汇票,其已通过某信托银行汇付了1884 580. 65美元到德国银行账户,该款已扣除了某银行的担保佣金、佣金、电传费、邮资等有关费用。其后,某银行再次向开发公司要求付款,又遭拒。1996年6月,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
司支付汇票金额1892 975. 65美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某银行是汇票权利人性质的持票人,其以持票人身份诉请开发公司付款,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德国银行在汇票背面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某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某银行收款,故某银行可以作为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行使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德国银行具函证实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某银行。因此,某银行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尽管开发公司没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发公司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全套单据,故开发公司在汇票上盖章,同意承兑该汇票,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因此,判令:(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珠法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2)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票金额1 892 975. 65美元及利息给某银行。
       终审判决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汇票的正面既没有“承兑”字样或其他同等字句,也没有承兑日期,汇票上仅加盖了开发公司的行政印章,所以,本案的承兑行为并没有完成,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承兑。一、二审判决认为承兑行为已经完成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某银行收到该汇票后在汇票上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载有承兑的字样及承兑的日期,并将该汇票连同提示回单一并交给开发公司提示承兑。开发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签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单证,故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尽管开发公司没有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承兑是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依法应负票据责任,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某银行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二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兑有效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承兑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承兑行为是否有效?
       承兑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是否予以承兑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不受出票人付款委托的限制,但承兑同时也是应持票人申请而为的票据行为。无论是持票人的提示承兑还是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都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首先,持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除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外,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其次,付款人应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若付款人同意承兑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本案中,某银行收到德国公司重新签发的汇票后,持该汇票向开发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并记载了相关内容。在托收印章的下方,某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开发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从形式上看,开发公司的签章是不完整的,且未完全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时认为,诉争汇票的正面既没有“承兑”字样或其他同等字句,也没有承兑日期,汇票上仅加盖了开发公司的行政印章,所以,承兑行为并没有完成,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承兑。但在二审和再审过程中,法院均认为开发公司没有拒绝承兑,而是签收了提示承兑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也领取了汇票项下的单证,所以,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两者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于记载存在瑕疵,签章不全的承兑行为是否完成并有效?
       在我国,付款人签章是承兑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根据《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对于法人的签章规则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规定法人签章须有法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方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另一种则规定票据上仅有法人印章即构成法人签章。基于我国票据市场不发达、不规范的实际情况,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我国选择了前者,对法人签章规则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过于苛刻的规则要求,将会影响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因此,即使法人的签章与《票据法》的规定不符,也不应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法人,能让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与此同时,《票据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法人单位已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签字,承兑行为无效。这类瑕疵承兑行为也不在法定的无效票据行为之中。
       至于只有开发公司签章行为,而无票据正面的“承兑”记载是否可认定为同意承兑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规定,在票据上进行的付款人的单纯签名,应视为承兑;《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7条规定,承兑须在汇票上,并依下述方式之一进行方发生承兑之效力:(1)付款人签名,并载明“已承兑”,或其他具有同一意义的字句;(2)仅由付款人签名。参照以上国际票据规则,开发公司的承兑应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可以类推出“谁签章、谁承担责任”的法律含义,这也符合民法的一般法理和规定。开发公司在汇票上承兑签章,就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与相关法律精神是一致的。
       综上,某银行向开发公司提示承兑时,开发公司虽未在汇票上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能因此认定承兑行为无效。承兑是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兑行为已实际完成,因此,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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