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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承兑汇票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79    时间:2014/12/27
       原告:绍兴某纺织经营部
       被告:某银行支行
       被告:绍兴某纺织厂
       绍兴某纺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绍兴某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曾有购销织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1994年5月15日,纺织厂背书转让给经营部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5万元,号码为xⅡ1653081,作为其支付给经营部的货款。同年7月18日,经营部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开户行绍兴A行申请兑付,同日'该行将该汇票交转汇行绍兴B行兑付。次日,绍兴B行以该汇票系旧汇票为由,予以退票。后经营部持被退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纺织厂履行付款义务,被纺织厂拒绝。经营部又转而向绍兴A行和绍兴B行请求兑付。同年12月12日,绍兴B行致电某银行支行,称该汇票系旧汇票,要求予以证实。12月14日’某银行支行电复绍兴B行,称汇票已挂失。经营部在多方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为日用品公司,收款人为益丰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支行,签发日期为1994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1994年7月15日。该汇票由收款人益丰公司背书转让给纺织厂,纺织厂又转让给原告经营部。上述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均未注明背书日期。1994年8月17日,承兑申请人日用品公司以该汇票被收款人益丰公司丢失为由,出具书函向某银行支行申请挂失,该支行当天将5万元划人日用品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户。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日用品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旧汇票,但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全,文义清楚,应认定有效。原告经营部与被告纺织厂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虽未记载背书日期,但参照《票据法》第29条之规定,可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纺织厂因背书而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应与该票据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某银行支行系该票据的承兑人,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某银行支行签发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明确禁止使用的旧汇票凭证,事前应当预见该票据会发生退票而又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不获兑付而造成损失,应由某银行支行负主要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付款人对汇票予以承兑后,其法律地位及责任将发生哪些变化?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在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中,本票属于己付票据,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就已经承诺自己将无条件地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因此,无须承兑;支票是出票人所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指令,属于见票即付票据,也无承兑的必要。所以,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但并非所有汇票都需要进行承兑,见票即付汇票就是例外。所谓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事项,完成签章并交付给请求承兑之人,从而表明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尽管是否承兑是付款人的自由,不需要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效力,但是,一个有效的承兑必须是完全而无条件的:一方面,付款人必须对全部汇票金额予以承兑,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承兑,部分承兑将被视为拒绝承兑;另一方面,承兑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也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行为一经完成,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将对各票据当事人产生相应的影响:(1)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一旦承兑,就成为汇票的承兑人和主债务人,承担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绝对义务。即使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必须承担付款义务。(2)对持票人的效力。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还不确定,还是一种期权,是否能够实现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的内容及请求对象才得以确定,持票人所享有的可能的权利才成为现实的权利。持票人无需考虑承兑人和出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在汇票到期后,就可以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3)对出票人的效力。在汇票未经承兑之前,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承担着主票据义务。而付款人一旦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出票人就由主票据债务人变成了从票据债务人,对汇票只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而免除了他的担保承兑的责任。(4)对背书人的效力。背书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之后,仍对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之后,就免除了背书人担保承兑的责任。由此可知,票据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付款责任。
       本案中,诉争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原告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诉争汇票虽为旧式汇票,但仍属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汇票,且票面记载事项齐伞,文义清楚,可认定为有效票据。某银行支行对该票据予以承兑后,应对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原告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第三天,向开户行申请兑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法院判令某银行支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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