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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背书手续不完备,质押关系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31    时间:2014/12/27
       原告:某银行无锡分行
       被告:某银行江宁支行
       被告:无锡某化工公司
       1996年6月27日,某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分行)下属某分理处与无锡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无锡分行某分理处借给化工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7日至1996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 65‰,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在存款户中扣息或者支付现息;逾期清偿贷款按日利率0.4‰。计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为5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汇票号码为IXIV12483364,承兑申请人为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收款人为化工公司,某银行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支行)为承兑银行。1996年6月27日,无锡分行某分理处依约划付了贷款。化工公司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无锡分行作为质押。借款期满后,化工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5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另,江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公司与无锡某贸易公司、化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1996年8月6日作出(1996)宁经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判令从即日起停止支付化工公司所持的IXIV12483364号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向江宁支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1996年8月9日,无锡分行某分理处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江宁支行提示付款。江宁支行以执行江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为由予以拒付。无锡分行多次与江宁支行交涉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
为:无锡分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宁支行作为此汇票的承兑银行,其停止支付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连带责任。   
       江宁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宁支行上诉称: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化工公司与无锡分行就诉争汇票设定质押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能成立,故无锡分行不是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江宁支行与无锡分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同时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江宁支行不应成为无锡分行与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
       无锡分行则辩称:化工公司与无锡分行之间以江宁支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设定的质押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并不因汇票未作背书记载而影响质押成立的事实。江宁支行拒绝承兑,无任何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江宁支行1996年6月24日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诉争票据背书栏内未注明由化工公司向无锡分行进行质押的字样。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锡分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化工公司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无锡分行与化工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虽订立了贷款质押合同,但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因此,无锡分行不能依法实现其质权并行使汇票权利,其起诉江宁支行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江宁支行与本案借贷纠纷无涉,因而,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化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撤销一审判决对江宁支行承担责任的部分。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成立?
       形式背书又称为非转让背书,是指只具有背书的外在形式而不具有转让票据权利实质的背书,即通过背书的形式来实现背书人的其他目的,通常包括委托收款和设定质权。本案即属于形式背书中的质押背书。所谓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形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权担保的背书。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同委托收款背书一样,质押背书作为背书的一种,也必须记载一般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同时,在背书时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者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质权即成立,设定质押的票据只要交付质权人票据质押即成立。在《物权法》生效以前,《担保法》第76条也对权利质押作出了规定,认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成立。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票据法》对票据质押作出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于《担保法》。因此,对于设置质押的票据,必须记载“质押”字样,质权才被设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质权人在只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占有票据的情形下,可以其占有的票据和质押合同向出质人要求,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设质背书和有关记载。
       质押背书具有设定质权的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在被背书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不获清偿时,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由于质押背书的目的并非是转移票据权利,因而,在设定质押期间,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这与委托收款背书是一样的。但与委托收款背书不同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当质权实现时,被背书人就取代背书人成为真正的被背书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不可分,因而质押背书的质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效力上与一般质押权的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效力不同。普通质权人只能在已设定质权的债权范围内取的得相应的给付,而通过质押背书取得质权的被背书人,在获得给付时,无任何限制。被背书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据全部金额,即使该金额可能超过其设定的质押的债权金额,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超出被背书人债权金额的部分。从权利实现的时间来看,有学者认为,通过质押背书,被背书人获得了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只要设质的票据期限届满的,质权人就可以受领票据金额。
       质押背书不同于委托收款背书,属于被背书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非代表背书人的意志所进行的背书,如果票据义务人以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则会影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和权利证券的安权性,因此,此外质押背书还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此外质押背书还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被背书人持有“质押”字样的连续背书票据即表明了其享有质权,而无需其他任何证明。
       本案中,化工公司在与无锡分行办理汇票质押时,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票据质押不成立,无锡分行不能成为该票据的质押权人。持票人无锡分行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化工公司返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由于无锡分行与江宁支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江宁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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