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票据载有“不得转让”,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8 时间:2014/12/26

原告:某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被告:天津某对外贸易公司
1995年6月23日,被告天津某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代理某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某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的见票即付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外贸公司以人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约定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等同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换取单据。在此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投资银行。经审查’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行为议付人的360天见票即付远期汇票议付。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两家议付行的议付单据。经外贸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外贸公司同时以某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某银行昆山支行、收款人为外贸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该六张汇票票面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期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后因外贸公司丧失了清偿投资银行债务的能力,投资银行遂提出若其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外贸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其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其对外支付。故请求法院确认外贸公司向其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外贸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外贸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六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了该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在外贸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外贸公司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能否设立质押?
在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实质背书中,除了一般背书之外还有一些特别背书。相对于一般背书而言,特别背书在权利的转移、背书人、背书形成期间等方面存在某些特殊情形。限制背书就属于特别背书的一种。所谓限制背书是指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限制,从而对所转让的票据权利施加一定限制。与限制背书容易发生混淆的概念是附条件背书记载,后者属于一般背书记载的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即在背书时附加一定的条件,约定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票据权利才发生转移的后果。对于这类附条件的背书条款,我国《票据法》认为背书时记载此类条件,仅该条件无效,不影响票据效力。而附加了特别限制的背书往往涉及票据的权利担保效力,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移。也就是说,限制背书实际上是对背书人担保责任加以限制的背书。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限制背书只有禁止转让背书一种。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对其转让的票据权利加以一定限制的背书。这种背书对票据权利转移不构成妨碍和不良限制,仅表示背书人只对直接后手——被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而不对其他非直接后手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记载禁止转让的背书人之外,其余背书人仍然需要对该票据债务承担承兑和付款责任。法律之所以认可禁止转让背书,其出发点主要是保护票据转让人的利益。对于持票人来说,禁止转让背书以外的背书,仍然为一般转让背书,具有一般转让背书的一切效力。背书人记载的禁止转让背书文句可以为“不得转让”、“禁止背书”或者“禁止指示”等。以上所指的禁止转让背书主要是针对背书人作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所为的禁止转让与背书人记载的禁止转让背书具有完全不同的效力。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等禁止转让文句,该票据就被称为禁止转让票据,该票据就丧失了其指示性,票据所载的收款人就不能再行背书转让给其他人,但并不意味着该票据不能再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成为一般的债权证券,因此,可以按照行使一般债权凭证的方式行使该票据并发生相应的效力。
本案中,以外贸公司为收款人的六张汇票均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由于该禁止转让文句是由出票人记载的,因此,该六张汇票所彰显的权利所有人即外贸公司可以按照与一般的债权证券同样的方式行使债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权利凭证设置质押。以权利凭证设置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外贸公司与投资银行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果从投资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途径来分析本案,外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及抗辩切断原理,该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