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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银行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取得票据,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67    时间:2014/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武汉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某服装有限公司
       某棉纺厂于1996年6月4日在某银行武汉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处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2000年7月10日,石狮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某棉纺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0年7月24日,服装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记载:出票人为服装公司,收款人为某棉纺厂,付款银行为石狮某行。某棉纺厂在收到服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服装公司,而向某支行申请贴现。某支行于2000年7月26日及31日向付款银行石狮某行进行查询,石狮某行分别对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先后作出书面确认和通过电子汇兑系统进行确认。2000年8月2日,某棉纺厂与某支行达成贴现协议。当日,某支行在某棉纺厂没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情况下,对某棉纺厂提出申请的三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2000年8月3日,某棉纺厂在某支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
       因某棉纺厂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服装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付款银行停止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并于2001年2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某棉纺厂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某棉纺厂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某支行申请办理了贴现,服装公司为此申请追加某支行为共同被告。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某棉纺厂应返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或款项并赔偿服装公司的经济损失;驳回服装公司要求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服装公司另以票据纠纷对某支行提起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支行对服装公司出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不享有付款、追索请求权。一审宣判后,某支行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某棉纺厂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即认定上诉人恶意取得票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审查了被上诉人服装公司与某棉纺厂的商品交易合同及提货单复印件,并与某棉纺厂签订了贴现协议后,支付贴现款,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开票人已支付税款,无法证明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只能由商品交易合同来证明。上诉人在办理票据贴现时某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某棉纺厂利用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票据,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某棉纺厂串通取得票据。上诉人没有审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只是违反票据贴现操作规程的规定,该瑕疵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导致票据权利灭失的条件。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和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某棉纺厂未履行购销合同义务及上诉人在贴现时没有审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瑕疵,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同被上诉人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支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某棉纺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提货单”,欲以此证明其在诉争票据贴现时,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但是,某支行提交的这些增值税发票,是涉讼后某棉纺厂开具并交付给某支行的。而在此期间,某支行及某棉纺厂均已知晓诉争的票据交易涉讼。一审判决认定某支行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某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事实是正确的。某支行提交的某棉纺厂“提货单”上并没有运输部门承运或者服装公司收货的签章,也不是运输部门的货运单据,明显不是“商品发运单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上诉人某支行在取得本案诉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时,虽然与某棉纺厂签订了贴现协议,核实了票据的真实性;但是,某支行在某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明知某棉纺厂尚未支付对价,无权处分票据,而进行违法违规贴现。一审认定某支行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贴现条件的情况下,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该认定是正确的。而某支行在取得该三张票据时,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其是恶意取得该三张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某支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对服装公司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服装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因此获得对某支行的抗辩权利,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时需要履行哪些审慎义务?对因违反法定审查义务而取得的票据是否能行使票据权利?
       贴现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贴现申请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未到期但已获承兑的商业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贴现银行,银行从票面金额中核减一定利息后,将票面金额和剩余利息交付贴现申请人。票据的贴现行是持票人即贴现申请人开立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具体而言,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的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是并不意味着票据的流转可以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法律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对票据权利的移转作了严格的规定。贴现是票据原权利人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人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转让背书。票据贴现后,贴现行只能通过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票据权利,一旦票据被承兑行拒付,则意味着票据风险由贴现行承担。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办法加强金融监管,规范商业银行操作,使票据贴现业务中的风险降到最低。关于商业汇票的票据贴现,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公布并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进行贴现的银行必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相关规定属于内部规章,在不与《票据法》产生冲突时,对被监管者具有约束力。具体到票据贴现,贴现行必须履行实质审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贴现银行在进行贴现业务时,必须遵循相应的审慎义务。贴现行除审查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外,还需要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商品买卖等),并需要对贴现申请人已经履行债务的凭证进行审查,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审查增值税发票与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这同时也是复核了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或者出票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反之,如果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持票人对与出票人或与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的事实应知而未知者,属于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以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以对恶意持票人提出抗辩。
       本案中,某支行在办理某棉纺厂的贴现申请时,并未尽到完全的审慎义务。首先,某棉纺厂在贴现时在该行开立有一般存款账户,贴现后才补办了基本存款账户。其次,某棉纺厂在贴现申请时并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某支行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货运单据。某支行虽核实了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但却在明知某棉纺厂尚未支付对价,其与服装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因而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违法违规予以贴现,在客观上协助了某棉纺厂套取银行资金,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还帮助某棉纺厂完善各种手续,据此,可以认定某支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存在恶意,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因而,某支行虽持有该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出票人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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