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按期获得付款的贴现行应如何救济?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7 时间:2014/12/26

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上海某工业品公司
被告:上海某材料公司
2004年6月23日,上海某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与上海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2004-03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年7月12日,材料公司签发一张编号为00757491、付款人为材料公司、收款人为工业品公司、交易号码为DG2004-039、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04年7月13日,工业品公司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向工业品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4 992 900元。2005年1月1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因材料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业品公司、材料公司共同偿付人民币4992900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0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工业品公司辩称:向原告贴现及欠款等事实无异议。因工业品公司、材料公司双方问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导致工业品公司未能归还原告该票据款。
材料公司辩称:对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工业品公司持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履行相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材料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工业品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应对材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票据法》第68条第1、2款、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分行票据款人民币4 992 900元;(2)被告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分行人民币4 992 900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工业品公司对被告材料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贴现银行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绝后有何救济途径?
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收到的未到期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先向银行贴付利息,银行将票面余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款付给收款人,汇票到期时,银行凭票向承兑人收取现款。就客户而言,贴现即贴息取现。通俗地说,贴现就是持票人向银行贴息而获得先期兑现票面款项。一般地讲,用于贴现的汇票主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根据贴现交易主体不同,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转贴现是指银行以贴现购得的没有到期的票据向其他商业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转贴现一般是商业银行间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再贴现是指贴现银行持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向人民银行的贴现,通过转让汇票取得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行为。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种信用业务,是中央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而运用的以种货币政策工具。
贴现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贴现是票据行为。贴现必须通过背书由贴现申请人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由此成为持票人并可以继续转让。第二,可以贴现的票据只有商业汇票。第三,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是未到期但已获承兑的汇票。第四,银行贴现时,要按照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减一定利息,然后再予以付款。银行所付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和扣减后的利息。
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都是银行为客户融通资金的金融业务,但二者之间仍有较大差别:(1)信用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票据贴现涉及到贴现银行、贴现申请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一般贷款则涉及银行、借款人、保证人。(2)债务债权的关系人不同。票据贴现的债务人不是申请贴现的人而是承兑人,遭到拒付时才能向贴现申请人或背书人追索票款。而贷款的债务人就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3)利息收取时间不同。贴现业务中利息的取得是在业务发生时即从票据面额中扣除,是预先扣除利息。而贷款是事后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满时连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收取利息。(4)资金使用范围不同。持票人在贴现了票据以后,就完全拥有了资金的使用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这笔资金,而不会受到贴现银行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要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查、监督和控制,因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贷款。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不足付款时,其开户银行对承兑人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罚款,并立即将该汇票退回贴现银行,因贴现而受让票据的银行将面临被拒付款。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贴现行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必要金额,并且,不因持票人(即贴现银行)前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中,原告上海分行通过合法的贴现手续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在其遭到承兑人的拒付以后,两被告分别以二公司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导致未能归还款项以及以该笔款项贴现后未用于原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兑付资金的责任,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法院判决持票人的前手依法支付原告的贴现款及相应利息,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