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背书人栏原记载人发生更改的银行汇票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73 时间:2014/12/26

原告:雅安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雅安某厂
第三人:雅安某信用合作社
1999年3月1日,被告雅安某厂为支付原告雅安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某公司)电费,将一张票据号码为VIV02693579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雅安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深圳市某进出口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某银行宝安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2月19日。该银行汇票于1998年10月27日由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州某钢铁公司。1998年10月30日,广州某钢铁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了雅安某厂,雅安某厂在将此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雅安某公司过程中,误把被背书人名称填为原告雅安某公司托收行,即本案第三人——雅安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后才更正为“雅安某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信用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某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1999年3月9日、3月24日、4月14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者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为此,原告雅安某公司起诉被告雅安某厂要求确认VIV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雅安某公司。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雅安某厂将其合法取得的VIV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雅安某公司以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雅安某厂在背书转让汇票时,更改的事项属于可更改的其他事项,且已由原记载人雅安某厂及被背书人雅安某公司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更改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汇票权利属于原告雅安某公司均无异议。据此,VIV02693579号银行承兑汇票确由被告雅安某厂合法转让给原告雅安某公司,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并享有该汇票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10条、第27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票据号码为VIV0269357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原告雅安某公司。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更改被背书人记载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是文义证券,由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必须完全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来决定。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或者证据都不能作为解释或者确定票据权利的根据。因此,保证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真实是持票人权利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票据行为人有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某些记载事项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变更,这就是票据更改。票据更改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第二,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更改主体和内容,具体而言,票据会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三,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以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则仅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没有规定票据的更改。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作了规定。从外在形式来看,票据更改与票据伪造、变造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相互问的区别更为显著,主要表现为:票据更改是合法的票据行为,票据伪造、变造则是违法行为;票据更改人在进行票据更改时,在票据上签署更改人本人的真实姓名,而票据伪造、变造则是假冒别人签署他人的名字;票据更改所涉及的是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之外的其他内容的记载,而票据伪造、变造涉及的是票据的签章;票据更改是有票据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行为,而票据伪造、变造的行为人则没有票据变更权限。票据一经更改,就发生更改的法律效力,即持票人只能依照更改后的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更改的原记载人(即更改行为人)也依照更改后的票据记载承当票据责任。
本案中,被告雅安某厂在将汇票背书给原告雅安某公司时,将被背书人名称写为原告的托收行,即本案第三人信用社。如果雅安某公司将自己设定为被背书人,则必须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单位名称;如果雅安某公司意图委托信用社进行代收,则除了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信用社的名称外,还需要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若背书的目的并非转移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此类背书被称为非转让书书。委托收款背书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所谓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所为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虽然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背书,但是其仍然必须遵守一般转让背书所要求的背书规则,如记载背书人、被背书人名称等。除此以外,委托收款背书还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其背书的目的,即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取得依该背书代替背书人行使权利的代理权,但是其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上未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与托收人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只能构成票据的原因或者基础关系,不属于票据权利问题。善意持票人基于连续的背书转让享有票据权利。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只要其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对背书连续的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所进行的支付,就是有效支付,可以依法免责。
综上,在原告指出自己应为被背书人,托收行出现在被背书人栏中系填写错误后,被告对被背书人名称进行了修改并签章。该更改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的禁止事项,且原记载人在更改处予以签章,更改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对票据更改的规定,为合法更改。票据更改后,原告成为了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应对其更改后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作为持票人,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委托其收款的行为,也符合《票据法》对委托收款背书的规定,因此付款人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者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拒绝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