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2 时间:2014/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宇光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某支行
2002年7月8日,某市五金百货大楼(以下简称五金大楼)从该市的鸿兴机电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买入一批机电产品,双方约定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货款。7月15日,鸿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按期交付五金大楼。五金大楼的开户银行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接受了五金大楼的申请,于7月19月签发了一张以鸿兴公司为收款人、面额为25万元的银行本票。鸿兴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本票。某市宇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因与鸿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鸿兴公司享有28.5万元债权。于是,鸿兴公司经与宇光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鸿兴公司以刚刚取得的银行本票偿还其对宇光公司所负的部分债务,剩余款项于一个月内还清。该本票背书给宇光公司时,鸿兴公司仅在背书栏的中格作出了签章,并未写明背书时间,也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宇光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收到本票后,立即到某支行进行提示付款。某支行以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字光公司为该本票的合法权利人为由拒绝付款,宇光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支行支付本票票款以及7月19日至票款支付日期问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本票背书转让不规范,实质为背书不连续,以致背书无效,于是裁定驳回起诉,宇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遂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本票的背书签章不规范,确实构成了该本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宇光公司根据对鸿兴公司的债权而取得该银行本票,系合法持有人,应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某支行支付宇光公司本票票款25万元,并支付宇光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至某支行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未载明背书时间和被背书人是否构成了背书不连续?
所谓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对有关转让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而背书连续则是指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依次前后衔接的,也就是说,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时,背书人是票据的收款人,第二次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则是第一次背书时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不发生中断,最后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连续对背书法律效力的发生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背书连续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其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具体来说,就是:第一,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了自己享有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证明。若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为非合法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则需要由票据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所取得票据未支付相应对价或者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第二,票据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只需要审查票据上的背书是否连续,不需要审查持票人是否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票据债务人在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向票据背书连续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可免责。第三,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也就是说,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受其前手背书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即使其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持票人也当然地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既然背书连续对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那么,票据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否构成背书不连续呢?在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不构成背书不连续。我国虽然在《票据法》中将被背书人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该事项的欠缺并不绝对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则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未记载背书时间的,《票据法》第29条第2款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实际是一种法律推定,即使有证据证明该背书是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的,也只能依照法律推定,视为到期日前的背书。
本案中,由于持票人宇光公司持有的本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某支行以构成背书形式上的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是正确的。宇光公司在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该本票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法地从鸿兴公司取得该本票后,字光公司就取得了该本票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某支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本票上并未记载背书时间,依据《票据法》的推定,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所为背书。由于在我国本票为见票即付,所以该本票视为在提示付款日前所为背书,付款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综上,在字光公司依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后,便享有了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必须在其提示付款之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由某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