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人未背书的情况下款项被取走,付款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10 时间:2014/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南京分行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贸易公司
第三人:南京某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1994年11月14日,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向某银行江都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都支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江都支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南京,兑付行为某银行南京分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朱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此后,朱某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南京某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服饰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其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彭某私章后,持汇票及服饰公司介绍信至南京分行,称介绍朱某前去联系汇票进服饰公司账户一事,并附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分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账号或地址栏中记载了服饰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账号。同年12月12日,南京分行将该汇票款50万元划至服饰公司账户。1995年1月19日,服饰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贸易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2万元收据交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收据后未有异议。1996年3月,贸易公司以南京分行违反《银行结算办法》错误承兑、服饰公司以欺诈手段获得50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京分行在收款人未背书的情况下,仅以服饰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即将汇票款划至服饰公司账户,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服饰公司在银行汇票背书栏中加盖其公司公章,且由于南京分行的疏漏,以此汇票获得50万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遂判决南京分行返还贸易公司因其错误承兑的银行汇票金额50万元,赔偿利息96187.5元;服饰公司返还南京分行本金5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96187.5元。
南京分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因该汇票的收款人不是贸易公司而是服饰公司,服饰公司取得该款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因错付或者被冒领,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银行才要负责赔偿。现在不存在资金损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上诉。
服饰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与后来贸易公司交纳的12万元都属于依照两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费。因此,服饰公司是依照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将票据纠纷与双方间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费用纠纷合并审理。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是朱某,其实质仍为出票人贸易公司所有。朱某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服饰公司,属于履行出票人与服饰公司之间的协议,为职务行为。服饰公司虽然持有该汇票,但是由于未经背书,因此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南京分行在该汇票未经收款人背书的情况下向服饰公司承兑,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结算差错。贸易公司明知服饰公司收到50万元系南京分行的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服饰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在该基础上继续支付转让费,足以表明其认可了南京分行错付的50万元实际是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服饰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故南京分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贸易公司的资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公司间的转让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贸易公司要求南京分行及服饰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服饰公司作为未记载背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是南京分行的付款行为应如何认定?
票据权利,在广义和狭义层面分别有不同的理解。从广义上讲,凡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各种权利都可以称为票据权利。从狭义上讲,票据权利仅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和票据密切相关的权利。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占有票据,这就涉及到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背书是票据继受取得的重要方式。
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而指示证券的重要特征就是在证券上明确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同时允许该权利人再行指定其他的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指定的方式就是背书。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事实上仅仅是票据前后手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体现。《票据法》设立背书制度是意图以一种简单明了的形式体现复杂的交易关系,以满足票据快速流转的需要。另一方面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才具有实现权利快速自由流转的可能。一般来说,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是背书记载有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通过有效的背书来证明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从而行使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因此,各国一般都对票据背书的格式进行了基本规定,并在理论上将一般背书的基本格式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各类记载事项还可以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我们将主要解读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两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只有背书日期一项。背书人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普遍采纳的观点。欠缺背书人的背书实际上等同于没有背书行为,是单纯交付转让。该种单纯交付行为,虽然简便了票据的流通转让,但却无法体现票据的整个流通过程,降低了票据权利实现的安全性,因而各国对于记名票据均规定只能进行背书转让。通过单纯交付取得记名票据的持票人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将被背书人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都不一致。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规定,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空白背书的效力和完全背书完全相同,也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责任担保的效力,只是由于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需要持票人确定。持票人可以在空白处补充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进行补充记载,仅依照空白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并未认可欠缺被背书人的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实务中,又经常会出现背书人在进行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情况,倘若该票据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背书人名称已经完整记载,一般可根据票据的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已经形成了连续背书,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若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背书人处仍未记载,则构成了背书不连续,无法直接推定出持票人当然地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这也不会导致持票人绝对的丧失票据权利,只要持票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是合法地持有该票据,那么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尽管朱某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实际上其所代表的仍然是贸易公司的行为,其将汇票交付给服饰公司的行为就等同于贸易公司将该票据交付服饰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都是背书转让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该二事项未在票据转移时予以记载,则相当于未形成有效的背书,持票人绝对地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服饰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南京分行作为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机构,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向非票据权利人服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明显的结算过错。贸易公司在收到服饰公司的收据后不仅不提出异议,反而继续支付了剩余转让费,表明了南京分行所支付的款项是其应付服饰公司的转让费,因此,贸易公司并无资金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分行承担返还其错误承兑的汇票款的责任及服饰公司向南京分行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贸易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